【案例】调解原则(民诉法第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节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这里的条件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以使双方的争议得以解决。调解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各个阶段包括起诉开庭审理前准备阶段调查辩论阶段以及上诉阶段都可以进行。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它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的特点,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宁事息讼,无胜诉败诉之分,不伤感情,有利于执行,也有利于减少新的纠纷,对人民法院而言,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便于结案,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针对有的审判人员将调解当做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有的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甚至出现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违法调解的情况,本条作了调节,应当制约和合法的规定。
所谓志愿,是指在调节过程中,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不得勉强,包括是否要调解调解的内容等,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审判人员不得用任何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的方法,迫使当人必须调解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审判人员提出的条件,更不能用以判压调集,若你不服从我审判人的调解作出判决,对你更不利。自愿一般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开始时就自愿调解,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开始时或者进行中针锋相对,互不相让,经过审判人员协商和讲解解法律,双方当事人开始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审判人员对有可能调解的案件,应当积极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对于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所谓合法,是指调解也应以法律为准绳,调节程序,调节方法和调节内容都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益,因此,调解协议应当由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著名更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宋打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注明或者盖章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只有自愿合法才能保证调节质量,才能使双方当事人宁事息诉,对于那种强迫违法调解的情况,应当予以纠正,否则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甚至会激化矛盾或增加新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