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管辖恒定原则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条,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第38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第39条,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按照管辖恒定原则的要求,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管辖权不予改变。确定管辖的事实主要分为两方面,地域管辖依据和级别管辖依据,前者主要包括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财产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等,后者主要包括诉讼标的额,案件影响程度等。但诉讼标的额发生变化,会不会造成级别管辖法院的调整?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原告增加或者减少诉讼请求,其诉讼标的额超过或者达不到受诉法院的管辖标准,应该调整级别管辖法院,以防止当事人采取这种途径规避级别管辖法院,损害对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至于当事人提起反诉,不管乎标的有多大,以表明其愿意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有利于及时解决究,防止裁判冲突。
具体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要不要审查?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审查,以维护诉讼的安定性,本解释专门做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