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明文书的真实性不能形成有效的心证,该证明材料也因其真实性真伪不明而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单位提供的材料要辨别真伪、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询问、核对笔迹、必要时进行鉴定。
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否则没有证据效力:
1、负责人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2、单位印章;
3、配合调查核实;
4、要求制作人员出庭,必须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