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弘盛是转包人,所以是适格的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
二,张北分公司是现场管理人,是本案的被告;
根据《民法典》第102条,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
三,天保公司即是分公司的法人,又是事实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是原告)发包人(天保公司法人代表王宝田亲自与原商谈合作事宜);并且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因为张北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没有权利对外发包工程的权利,所以天保公司也是适格的被告,与张北分公司是连带被告。
根据《民法典》第490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虽然原告与被告天宝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进行了施工,被告天宝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该施工合同成立。天宝公司没有支付全部的工程价款,因此应当作为被告承担剩余工程价款的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一审民事起诉,实行立案登记。不是审查制度。
第二条,对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受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