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蒙古呼和浩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调解书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
2015年八月,笔者在内蒙古呼和浩特代理了一起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再审案件。受被申请人的委托,笔者代理了该因调解生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的审理。
再审申请人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再审被申请人即我方的委托人是当地的一家建筑工程公司。
双方因竣工结算发生纠纷,后来经过调解结案。在调解超过六月后,再审申请人即开发商,以发现了新的证据为由向向当地的法院申请对调解书的再审
。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笔者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由于本案一审生效是以调解形式进行,如果要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由于生效是调解书,因此不能食用民事诉讼法第205条关于,有本法第200条,第一,第三,第12,第13项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六月的提出,民事诉讼法第205条是约束的生效判决,裁定不是调解书,因此,调解书申请再审,不能使用民事诉讼法第205条定的四种特殊情形,申请再审期限,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我也支持了代理的意见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4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民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200条第一项,第三项,第12项,第13项规定的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1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