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权利顺位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1-06-25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权利顺位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36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107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监管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监管优先受偿,建议其他权利思维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背景

为了贯彻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合同法第268条规定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监管有些事物长裙批复回答了这一问题,在广泛调研并定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事意见的基础上,该皮肤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8天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汤泉优于抵押,其他债券尽管改批复公布后有不同的声音,但经过近20年的司法实践,社会各界筑福认可的皮肤的内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如我们提到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继续完善,该批复的内容,民法典第807条基于相同的立法考虑,继承了合同法第386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家民法典实施质量机在清理并编撰新的设计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时延用了工程监管优先受让权批复第一款的内容。

二、优先受偿权的基本理解

优先权,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是指在某一特殊债权债务关系中,某一债权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债务人的债权所享有的优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优先权可以分为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两大类。罗马法就已经设置了优先权。
我国包括民法典在内的现行法律尚未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对待特殊关系的宝物是通过特别法中的规定予以实现。

三、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的基本认识

承包人正确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的基本前提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准确认识,无论是规定在合同法中,还是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不可否认的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不是债权。尽管承包人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感性权利不是依据合同取得,而是直接依照法律规定享有。

四、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优先效力

依照本条解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更优于一般债权。

1.登记不是工程结款优先受偿权产生的条件。我国民法典对工程监管优先受偿权没有规定,必须登记,也就是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以登记为条件。事实上,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成立时,根本就不知道发包人是否逾期支付真款,甚至在工程竣工后,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也不得立即行驶优先权。依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必须首先衰个法宝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只有在催购后,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才能行使优先权。更为重要的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规定具有强制性,当时不可通过约定与排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是时候,所有当事人,特别是接受建设工程作为抵押物的贷款人应当注意此项法律规定的存在。

2.时间先后不是判断工程监管优先受偿权优先的标准

我们不能根据工程监管优先权的产生时间抵押权设立的时间判断哪种权利有限。先来后到的规则使用于性质完全相同,且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权利。例如民法典第410条第415条就是如此规定。先来后到,规则不适用于工程价款优先权与抵押权冲突关系。因为发包人在新建工程的过程中,为了融资借款等目的,经常将土地使用权或者在建工程或者建成的工程抵押给他人。建设工程开始前就可能已经设立了抵押权。法律未规定工程监管优先受偿权必须登记,实践中也没有登记。依照本解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旨在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往往是工程结算款)之后才可能产生有限权,一般情况下,抵押权的设立实践必然早已工程监管优先,受偿权的产生时间。因而若以权力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判断权利有限,则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上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抵押权人很容易排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外,时间先后并非绝对的权利优先规则。

(二)有利于贯彻优先保护劳动报酬的立法目的

在发包人拖欠的工程价款中,相当于卧室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劳动法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法律应当优先保护工人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这符合法律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宗旨。如果承包人应得的工程款不能实现,做建筑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将难以保障,显然违反了劳动立法的宗旨。原建设部曾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议,要求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有两条,一是建筑施工企业以提供劳务为主,二是现行的企业破产法,民族风俗法都规定职工的工资优先。

(三)有利于促进建筑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在现代社会,建筑业属于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基本建设投资和建筑业得到了很大发展,不仅建设了世界上最庞大的基础设施,工业项目和民用建筑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且吸纳了大量成型劳动力,对社会的稳定和进步起到了积极作用,如果否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则已促进建筑业发展,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不相符,另外,承包人通常因为市场竞争及工程性质等原因垫付大量工程款项,一旦工程款项得不到支付,不仅会使血本无归,一日17从事承包经营活动,无法进行,甚至导致其破产,这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十分不利。

(四)符合承揽合同的本质

传统合同理论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民法典第808条也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使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从本质上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然是一种承揽关系,它与一般的成长关系,没有质的差别,在一班的承揽关系中,动产的成长人可以享有留置权,且此留置权由于底滤富裕城懒人留着全的目的是保障承揽人应得的报酬实现,相比较而言,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工程的投入更多影响,更多建筑工人的报酬,现实中,承包人通常在发包人,支付人管以前实控制战友,其建造的工程如果抵押权,由于受偿权承包人必然不会轻易的交出工程,这样不但容易引起纠纷,而且承包人考虑到其辛苦,建造的工程的款项不能得到支持,有可能采取各种方式损毁工程,或者通过改变建筑工程的用途,造成社会财富的损失。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

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消费者作为商品房买卖权利的比较
本条中的其他债权是相对承包人享有的,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债权人而言的,指工程价款之外的,因工程建设而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发包人对外借款贷款或者设备款,以及其他需要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的全部债务。工程监管优先受偿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依此规定,确定了消费者作为商品房的买受人的超级优先权,本解释保留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二条的内容,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认为,法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宜做个处理,考虑到这意见,本解释为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作为商品房的买受人的权利关系作出规定,该问题留待执行异议的司法解释处理。

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程序

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要求及承建的工程质量必须合格、发包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的性质是以折价或者拍卖为前提。同时,依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程序如下:(1)催告。《民法典》第807条的表述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故,某人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不能立即将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拍卖,而是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如果在该期限内,发包人支付了价款,则承包人只能要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承包人的催告方式可以灵活多样,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是最重要的一种催告方式。(2)折价或者拍卖。折价时,发包人、承包人,可以共同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建设工程的价值做出科学的、符合市场行情的评估,并以该评估为基础确定具体的折价额。同时双方签订协议,将工程的所有权由发包人转移给承包人,从而使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得以实现。折价抵偿工程价款是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一种方式。折价协议签订后,发包人、承包人直接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原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折价协议替代。发包人应当按照新的协议将建设工程转移给承包人,同时承包人应当将建设工程中超出发包人所欠工程价额度的价款返还发包人。折价协议达成后,如果承包人不履行折价协议,则发包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承包人违约;如果发包人不履行该协议,承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建设工程以实现其工程价款权。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这一规定表明,折价不是拍卖的前提,折价或者拍卖,由承包人根据具体案情作出选择。承包人既可以在折价不成时请求人民法院拍卖,也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拍卖。

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承包人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途径:一是非诉途径;二是诉讼或者仲裁途径。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结算或者判决确定工程价款数额后,如果发包人未及时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发包人直接协议将工程折价。不过,多数情形下,承包人在组装工程价款的诉讼或者仲裁中,并不一定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其工程价款优先权。之后,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通过法院拍卖工程已实现期优先权。当然,如果给付之诉中,承包人未提出确认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张,在执行程序中,承包人仍可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实务中,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确定之后,承包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前,通过发函的形式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种方法是否有效?法律与司法解释未予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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