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二十六)河南省高级法院郑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再审申诉建设工程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21-06-19

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二十六)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本条是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规定。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

(一)支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是发包人的法定或合同义务

法律规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义务,法宝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788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807条中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建筑法》第18条第二款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法律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市[2017]214号)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市[2020]96号),建设工程施工制式合同分别对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做出了约定。有关预付款支付部分约定: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执行,但至迟应在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七天前支付。预付款在进度付款中同比例回扣。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提前解除合同的,尚未扣完的预付款应预合同价款一并结算。有关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部分约定: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支付利息。有关竣工结算部分约定::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此外,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也可以加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索赔条款内容中。“合同中应有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限制及拖欠付款计算利息的利率”。承包人应根据此规定,在每次总计付款单中,将以前的拖欠款及利息单独列出,督促请求发包人支付,对严重拖欠应付款,可能导致承包人资金周转困难影响工程进度的,应及时申请这属于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产生中止合同的严重后果,并严肃得提出索赔,并严肃的提出索赔。

综上,在发包人欠付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的工程尾款时,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lpr)承包人支付利息。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进一步细化了法律规定,不仅明确发包人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式合同义务,同时还明确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也是发包人义务,除承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义务之外,发包人欢迎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从实务情况看,绝大多数当事人都采用制式合同文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就是说,绝大多数的合同对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结算标准是有约定的。结合本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结算标准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办理。

(二)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

何为法定孳息,孳息,称为母物所生之收益,在民法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法定孳息谓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也。关于法定孳息之定义,学说亦,不一致。《法国民法典》第99条第三款规定,因法律关系(物或者权利)所生之收益为孳息,德国学者多称职为拟制孳息。日本民法则规定为物之使用对价值金钱及他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9条第二款规定,称法定孳息者,唯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一所得之收益,系仿德国民法之例。然其,范围将德国民法为广。其应说明者,有以下四点:(1)母物不以物为限,即有权利索生之收益,亦为孳息。此点与泰国、日本法律所称母物必须为物者不同。(2)法定孳息为因法律关系之收益。所谓法律关系,指一切法律关系而言,其基于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律之规定,再所不问。故因租赁关系所得之租金,故为孳息,即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亦不失为孳息。(3)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所谓收益,一般称以物或权利之使用之收益,委以他人所得之对价。收益多为定期,其非为定期者,以非可视为母物之代价者为限。(4)物之使用后,须有所受取之物或其同种同物之返还请求权。使用非消费物时,应当返还原物。消费使用时,应返还同种同量之物。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学者的观点是“即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亦不失为孳息”。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也属于“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应属于法定孳息范畴。认为拖欠工程价款利息为法定孳息的理由还有以下几点: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相比较而言,前者属于加工承合同,后者多为引起物权变化的债权合同,在性质上存在一定差异。定作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欠付承揽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加工费用(工程价款)时;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相比较而言,显得更为紧密。开发商欠付投资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通常应向相对人支付约定违约金而不是欠付投资款利息,而工程结算后,发包人仍然不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此时欠付的工程价款通常认为已经转化为类似借款合同的性质,只是一个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2)国外立法例对定做人欠付承揽人报酬时应当支付报酬及利息也有相应规定。国际通行的FLDLC土木工程施工条件规定:雇主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内支付工程款,雇主应当按照投标书附件中规定的利率,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利息。犹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大多数国外立法列中,并不将成揽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划分为两种不同类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原则使用承揽合同的规定。针对不能适用的情形,相关法律法规也作出特殊规定。我国《民法典》第808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试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可见,我国立法也是将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看待。故此,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从国外立法,法律规定也表明利息与本金之间的随附性,应当从欠付本金时支付利息。规定的本质在于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而不是违约金。

(3)工程欠款利息与垫资利息异同。本解释第25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是否支持垫资利息服从于当事人的约定,只要约定在中央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法定幅度范围内,就应认定约定有效。同样,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垫资合同或者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垫资利息的,承包人请求返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垫资是承包人先代发包人垫付的工程价款,其本质也是工程价款,只不过不是发包人支付的而已,有买卖合同的赊销的意味,垫资款与工程价款在内涵上并无区别,区别在于垫资是承包人自愿的,而欠付工程款则是发包人的违约行为。既然垫资是自愿的,在承揽工程时,承包人主动要求垫资,以达到承接建设工程的目的;如果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支持承包人请求返还垫资款利息的请求,则显然与诚信相悖,故本解释作出了“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垫资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国外的立法例,也多将垫资与工程欠款区分开来,如《德国民法典》第645条规定:(1)工作在验收前因定作人供给的材料的瑕疵,或因定作人对工作进行所谓的指示,致工作灭失或毁损或不能完成,而不可归责于承揽人的事由参与其中时,承揽人得请求已服劳务的报酬以及偿还不包括在报酬之内的垫资。第648条规定:如工作尚未完成,承揽人得为了与给付的劳务相符的一部分报酬和在报酬中未计算在内的垫资,请求让与保全抵押权.......由此看出,《德国民法典》对“已付劳务的报报酬”即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加工报酬及垫资款是区别对待的,适用不同的规定。

(4)工程欠款利息与借款合同的利息比较。借款合同是转让货币所有权的合同标的物是金钱可,以为有偿或者无偿,借款合同,多为诺成合同、要式合同;利息为本金的资金成本,除无偿借款合同外,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欠款的本质是定做人欠付成了人的加工报酬,报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体现为工程价款,包括材料款、人工费、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的价格、管理费、利润和税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25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许多情况下,特别是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确定的情况下,双方关系已经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故,本条规定在发包人签收工程价款情况下,即使合同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发包人也应当支付利息。
综上,我们认为本条规定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

二、本条编撰过程与解析

在本条解释编纂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考虑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被取消,自200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节假日顺延)九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应对(2004年解释)第17条进行技术性调整,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2019年11月8日印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9年8月20日之前千伏的工程价款仍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欠付的工程价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同时考虑到货币市场报价利率存在一年期、五年期以上两种期限品种,今后在适用本解之时,需要分情况选择情况计算利息,而“同期”指的是分段动态计算,表述更为妥当。为了避免在适用条文规定时产生歧义和漏洞,进一步规范和精简语言表述,最后的定稿表示为“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本条分为三层意思:

第一层意思,欠付工程价款的本金的数额应当是明确的,其中既包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也包括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但不论哪一种情形,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数额都应当通过法院审理或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明确欠付工程价款本金数额。只有本金数额确定的情况下,才能谈到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金不确定,利息就无法计算。

第二层意思,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利率等事项有约定,从其约定,充分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的真实意思表。

第三层意思,“利息支付标准”是指利率。如前所述,既然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内才予以保护,当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规定时,则不予保护。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结算标准的,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质上也是按照法定利率计息。法定利率也叫做基准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已经普遍认为在判决发包人偿还欠付工程款时,可支持承包人请求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3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商业银行法》第38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按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对偿还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时,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欠付的工程款,音中国人民银行尚未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仍应沿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具有时间跨度久的特点,可以预见,一定时期内诉讼案件所涉利息多涉及前述两阶段,因此,工程欠款利息存在两种不同的计算标准。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欠付工程款应当如何计息问题。《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依照此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改革完善货币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有关事宜的公告》([2019]第15号)明确指出:“一、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九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原一年期一个期限品种扩大至一年期和五年期两个以上期限品种.....”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载明:“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九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25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欠付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记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在适用时应当:按着“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同类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者为或然关系,应当依照法律关系存在的不同时间段进行区分选择适用。具体而言,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工程欠款,仍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工程欠款,则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采用分段、动态的利息计付方式,指的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与工程欠款同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包含一年期和五年期以上两个期限品种。再选择期限品种时,如工程欠款超过五年,则统一按照与工程欠款同期的一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如工程欠款超过五年,则应按照与工程欠款同期的五年以上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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