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民事诉讼监督案件部分

发布时间:2020-06-17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部分

一、监督范围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民事审判活动;

(三)民事执行活动;

(四)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二、受理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2.人民法院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4.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5.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6.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7.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三、案件监督标准

(一)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案件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7.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8.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9.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0.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1.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2.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二) 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1.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

2.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3.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4.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

5.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

6.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的;

7.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

8.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9.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10.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

11.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

12.审判人员实施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13.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三)对执行活动监督案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实行法律监督。

四、办案期限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和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五、办案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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