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案

发布时间:2020-06-17

上海某陶瓷有限公司与大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大审民终再字第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某陶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

申请再审人上海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中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陶瓷公司与装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大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陶瓷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辽立三民申字第39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薛某及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2009)中民初字第821号民事案件中,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陶瓷公司给付装修工程余款20 425元。

(2009)中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9月5日,装饰公司、陶瓷公司签订“某国际家具城店”(一期)《装修协议》。陶瓷公司将位于大连国际家具城内,面积为140平方米的某精品店的一期装修工程(约30平方米)交装饰公司施工,其工程预算为人民币31 425元整。同月12日双方又签订“某国际家具城店”(二期)《装修协议》,陶瓷公司将第二期1O7平方米的工程交给装饰公司施工,预算人民币137 000元整,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08年9月25日结清全部工程款。合同预算总额为168 425元。

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如约完成了施工,而陶瓷公司08年10月10日前累计支付了148 000元。双方签订装修协议时,在双方确认的预算书中设计师为王某某,由陶瓷公司支付给王某某设计费1万元,装饰公司称在本案主张的设计费是在装修过程中装饰公司另外设计发生的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在预算书中,电视机价值3 650元,装饰公司承认未支付购买电视机的款项。在双方确认的预算书第三十二项(家具15 000元),装饰公司称该家具系装修设计中的展柜的底层部分,在装修过程中因定作的效果好,经双方同意由装饰公司出钱购买的,第一次装饰公司交给陶瓷公司的代理人孙某某10 000元,由孙某某于2008年9月19日汇给王某用于购买家具。2008年10月1曰,应孙某某的要求,装饰公司又汇给王某用于购买展柜的底层部分的款项9 5O0元。陶瓷公司对上述购买展柜底层部分家具的款项系装饰公司付的款未提出异议,但称购买的展柜底层部分的家具不是预算中约定的家具,预算中约定的家具系其另行出钱购买的。双方均同意按预算书进行结算。但是双方对家具是否存在预算中有异议,实际亦是对预算有异议,故一审法院要求装饰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

2009年6月25日,大连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鉴定报告,装修的工程造价为134 805元。2009年7月28日、29日,双方对鉴定报告均提出异议,2009年9月13日,大连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异议做出答复。另查,大连好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经工商局注册变更名称为大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09)中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认为,装饰公司与陶瓷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装修的工程造价为134,805元,其中未包含购买成品家具的费用、夜间施工费用、二次搬运费及二次材料购买费用。关于合同中成品家具费用预算为15,000元,装饰公司称是其依据陶瓷公司的代理人孙某某的要求,于2008年9月22日在装修地点将购买家具的款项1万元现金交给陶瓷公司的代理人孙某某,之后又按孙某某的指示电汇给深圳的家具厂负责人王某购买家具的款项9,500元,陶瓷公司对此否认,并否认认识王某。经装饰公司申请,法院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档案中心调取了陶瓷公司的代理人孙某某在2008年9月19日现金汇款给王某1万元的凭证及2008年10月1日装饰公司汇款给王某9,500元的凭证,陶瓷公司的代理人在是否接受款项及是否认识王某的问题上一一否认,是对装饰公司主张的事实的否认。

因为陶瓷公司在该问题上说谎,对陶瓷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故装饰公司诉称为购买家具支付了19,5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装饰公司诉称其支付设计费的问题,因是否重新进行设计并支付设计费,装饰公司未提供出足以让法院充分认定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装饰公司诉称夜间施工的费用问题,因装饰公司提供的商场装修规定没有印章,陶瓷公司亦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据此认定装饰公司发生了夜间施工费用明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装饰公司诉称二次搬运及材料费的问题,因装饰公司未提供直接的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装饰公司的装修造价为134,805元,购买家具的费用19,500元,合计154,305元,扣除陶瓷公司已付款148,000元,余款6,305元应判令陶瓷公司给付装饰公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陶瓷公司给付装饰公司工程款6,305元;二、驳回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210元(含鉴定费5,9O0元,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装饰公司预交,由装饰公司负担4,285元,陶瓷公司负担1,925元。

(2010)大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2009)中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2010)大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为,装饰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为判令陶瓷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余款20,425元。在上诉时,其又将诉讼请求调整为支付整改项目费

用、设计费、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由其垫付的罚款、消防器材费用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该部分请求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合同价格168,425元作为结算基数的情况下,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电视机费、设计费和家具费的承担问题。关于电视机费用3,650元的承担,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陶瓷公司垫付的该笔费用应由装饰公司承担,因此,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设计费的承担,双方当事人确认的预算书中设计师为王奎宇,该笔设计费按照约定,应由装饰公司支付,但实际上是由陶瓷公司支付给王奎宇设计费10 000元,因此,该笔设计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装饰公司虽提出其主张的是预算外的设计费,但装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草葛轩公司同意其设计变更,也无法证明该设计费确已实际发生,且属合理发生费用。故装饰公司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家具费用的承担,双方约定家具费用15,000元由装饰公司承担。但双方对于所购买的家具的种类、款式、价格等方面均未作明确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由装饰公司支付家具费用的仅有两笔共19,500元款项。虽陶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综合考虑汇款时间、收款对象、陶瓷公司在此问题上的不实陈述,以及陶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收款人王某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装饰公司共支付了19,500元的家具费用并无不当。因双方约定装饰公司承担的家具费为15,000元,因此,对于超出预算额的4,500元,应由陶瓷公司支付给装饰公司。综上,因陶瓷公司已付装饰公司148,000元,故仍欠装饰公司工程款11,275元(168,425-148,000-3,650-10 000+4,5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上海草曷轩艺术陶瓷有限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大连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75元。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10元、鉴定费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合计6,520元,由上诉人大连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0元,上诉人上海草曷轩艺术陶瓷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陶瓷公司的再审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是:一、原审认定家具是被申请人从深圳购买的展柜是错误的。家具指用来谈判接待的办公家具。装饰公司购买的展柜,从效果图到施工图中都明确指的是装修施工内容,其因自身技术问题、施工能力、施工成本、时间等原因自行选择一部分展柜自制,一部分下面柜体选择订制,这与陶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装饰公司购买的并非家具,而是部分展柜的主体部分。二、原审认定家具款是错误的。1、家具款是陶瓷公司付的。2、原审认定所谓家具款是19 500元是错误的。3、原审认定装饰公司受孙某某指示到深圳购买所谓的家具,与事实不符。4、原审认定装饰公司根据陶瓷公司的要求在装修地点支付给陶瓷公司10 000元现金与事实不符。孙某某汇给王某10

000元与本案无关。三、二审法院认定合同预算总额为168 425元是错误的。2008年9月5日签订的“大汉窑国际家具店”(一期)《装修协议》的工程预算最终定为28 000元,而不是31 425元。

工程总预算是28 000+137 000=165 000元。扣除设计费10 000元,家具款15 000元,电视款3 650元,陶瓷公司应支付136 350元,而草曷轩实际支付了148 000元,即陶瓷公司多付了11 65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装修协议时,在双方确认的预算书中的设计师王奎宇应为“王魁宇”。陶瓷公司提供的购买家具的证据为《大世界国际家居中心订货/送货合同》,该合同中顾客名称及签收人均为孙某某,产品名称一栏为空白,数量为1套,金额为26 000元。装饰公司提供的购买家具(展柜底座)的证据是申请法院调查取得的孙某某于2008年9月1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存入王某账号10 000元的存款凭条以及自己于2008年10月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入王某账号9 500元的存款凭条及银行收取手续费凭证。

陶瓷公司认可装饰公司汇给王某的9 500元是用于购买展柜底座,但否认展柜底座即预算中所指的家具。并否认孙某某存入王某账号的10 000元是装饰公司交给自己的,称此款是为他人购买古董柜而汇给王某。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工程进行决算。装饰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时,其诉请的装饰装修工程余款20,425元是以一、二期预算总额为依据的,陶瓷公司也同意以预算总额为依据给付工程款,故应以双方共同认可的预算总额作为结算的依据。现陶瓷公司仅对原二审判决认定家具系展柜底座并判令其给付家具款有异议,因此,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家具所指为何物及谁实际支付了家具费。

陶瓷公司提供的购买家具证据为《大世界国际家居中心订货/送货合同》,该合同中顾客名称及签收人均为孙某某,产品名称一栏为空白。该证据不能证实所买的家具是为陶瓷公司所购,亦不能证明所买的家具系陶瓷公司所称的谈判桌椅。故本院对陶瓷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装饰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其自己提供的汇款证据与其此前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陶瓷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实预算中的家具指的是谈判桌椅,又不能证实自己实际购买了桌椅。装饰公司陈述家具指的是展柜底座,陶瓷公司认可装饰公司汇给王某的9 500元用于购买展柜底座,又无据证实孙某某汇给王某的10 000元用于购买其他家具,原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汇款时间、收款对象、陶瓷公司在此问题上的不实陈述,以及陶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收款人王某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等因素,认定装饰公司共支付了19,500元的购买展柜底座费用以及展柜底座即预算中所称的家具并无不当。判令陶瓷公司给付装饰公司超出预算额的4,500元亦无不妥。关于陶瓷公司提出的2008年9月5日签订的“大汉窑国际家具店”(一期)《装修协议》的工程预算最终定为28 000元,而不是31 425元,工程总预算应为165 00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一期工程的预算总额经双方认可作了调整,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大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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