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发布时间:2020-06-17

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38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前某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某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原大连煤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李某,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前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前某公司”)与大连某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原大连煤气公司,以下均简称“燃气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2005)甘民权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燃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2005)大民权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06)大民权监字第5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某,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在我村埋设煤气管道,进行施工,占用我村土地23.13亩,至今未给土地补偿费,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按每亩7万元给付占地补偿费161.91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土地补偿费。主要理由:1、被告没有占用原告土地,管线途经土地属于路政部门管理的公路用地,且施工完毕即恢复原状,未影响土地用途及权属。2、原告所在的镇已改街道,其土地也应归为国有,原告所在的前关村无权就土地主张权利。3、被告施工合法,不存在非法用地问题。4、原告请求数额没有依据。5、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只有经营、管理权,无权就土地侵权主张权利,因此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原告所在的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前关村,因大连湾镇改为街道,于2004年8月被撤销,同时成立社区筹建领导小组,原村委会资产由村实业总公司即原告大连前某实业总公司管理。2004年7月,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被告干气二期工程管线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土选址意见2004-305号),规定线路走向途经东北快速路、后盐立交桥至位于大连湾前关村的煤气公司新厂,规划要求涉及到沿线土地及地上(下)各类设施的动迁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未达成协议,不得施工。因管线沿鹤大线国道埋设,被告向路政管理部门取得了挖掘公路执照,办理了相关的许可手续,并进行了施工,但未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许可手续。经司法鉴定,被告埋设煤气管线,在前关村界内总长度计1,428.8米。按照国家规定,煤气管线两侧的控制区为管线两侧各4.5米,煤气管直径为300毫米,占用前关村的土地面积为13,287.84平方米,约合19.9亩。按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40号文件规定,前关村属于六级地二类区,土地出让金按土地用途和规划容积率不同,每平方米为150-480元不等,折合每亩为10万-32万元不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被告因埋设煤气管道施工而使用前关村界内的土地,应按照土地法的有关规定,由甘井子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应与前关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前关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用,而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土地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称其未占用前关村的集体土地,管线途经土地属于路政部门管理的公路用地,按照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于被告的管线未埋设在公路路基下,而是沿公路两侧埋设,故其使用的土地应属前关村的集体土地,应给予适当的土地补偿费,至于是否影响土地用途及权属,则在所不问。被告称前关村所在的镇已改街道,其土地也应归为国有,前关村无权就土地主张权利,由于原告选址确定时间是2004年7月,而前关村系2004年8月才被撤销,被告违反土地法在先,前关村撤销在后,故前关村有权就当时的土地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因前关村于2004年8月被撤销,原村委会资产由村实业总公司即原告大连前某实业总公司管理,故原告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关于原告诉请数额的依据问题,因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未与前关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事后又拒绝补偿,故被告对补偿费数额不能确定负有过错,而我国法律并无相关的明确规定,故应参照土地出让金的标准确定,按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40号文件规定,前关村属于六级地二类区,土地出让金按土地用途和规划容积率不同,每平方米为150-480元不等,折合每亩为10万-32万元不等,而原告现请求每亩补偿费为7万元,应认为此数额尚属合理,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煤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前某实业总公司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39.3万元。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注:应为“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 029元,鉴定费8 227元,合计人民币31 256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燃气公司不服,以上诉人埋设管道占用土地属国家所有、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的19.9亩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单位施工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被上诉人没有诉讼资格等为由,上诉至本院。

被上诉人前某公司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原二审认为,依据2004年5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4]43号文件规定,大连前关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8月被撤销,其资产由前某公司管理,并实施行政管理权,故前某公司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合理,其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在铺设煤气管线时,应当以法律规定,依法办理有关临时使用土地的许可证,并依据规定交纳使用土地的费用。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被撤销前使用其土地,并未同上诉人达成协议,亦没有缴纳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其有过错正确;上诉人辩称其使用的是已被征用的国有土地,现无证据佐证,另依据国家关于县级以上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被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所有的规定,上诉人的管线沿公路两侧埋设,其使用的土地应仍属前某公司所有。上诉人拒绝支付使用土地的费用欠妥;关于上诉人争议的土地价款,比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40号文件规定,原审法院以每亩7万元价款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 0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燃气公司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前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燃气公司铺设管线是沿着国道修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且已向路政部门交纳使用费。2、案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且未依法确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对原告的错误起诉裁定予以驳回。3、前某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没有权利提出诉讼请求。4、作为侵权案件,前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的损失,适用赔偿标准错误。5、燃气公司建设煤气新厂铺设管线是造福全市百姓的公益行为,该行为未给前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存在侵权行为,燃气公司不应向前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前某公司称,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前某公司依据政府文件授权代理管理前关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资产,是本案适格原告。2、前某公司在本案诉请的是燃气公司占用前关部分土地的补偿,由于公路两侧保护用地未经征用,故仍属前关集体所有。3、燃气公司铺设管线未与前某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支付占地补偿费用,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属违法用地,是侵权行为。4、关于补偿标准,原审提供的双方于1997年11月24日签订的《路产损失补偿协议》表明,双方同意按每亩5万元的标准补偿,8年后前某公司要求燃气公司按照7万元/亩的标准合情合理。5、本案涉及农民切身利益,双方为此事已经发生过多次冲突,处理不好容易激怒农民情绪造成混乱。7、本案已执行完毕,且执行款已用于村民待遇,且对时任前关领导班子的审计早已结束。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前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4]43号文件及大连市甘井子大连湾街道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表明前关村委会依照文件已撤销,原村委会资产由前某公司管理,故前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2、关于案涉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由于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4]43号文件并未涉及案涉土地权属变更,案涉土地亦未经征收或征用,故虽然前关的行政建置由镇改为街道,但案涉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仍属于集体所有权性质。燃气公司称其铺设的管线属于公路用地,但由于管线并未埋设在公路路基下,而是沿公路两侧埋设。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燃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已经征用,故案涉管线占地仍属前关集体所有。

3、关于补偿标准。由于目前对集体土地的占用补偿没有统一的标准,应由使用人与所有权人之间进行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经依法审批后方可施工。因燃气公司先行占地铺设管线,现双方对补偿标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案需审查前某公司诉请7万元/亩的补偿标准是否合理。1997年燃气公司与前关村为铺设煤气管线曾签订《路产损失补偿协议》,协商一致按照5万元/亩的标准支付过补偿费用。前某公司在200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7万元/亩标准进行补偿,且参照大连市《关于调整市内四区土地级别及土地出让金标准的通知》(大政发[2000]40号),案涉土地的同类国有土地出让金补偿标准为10-23万元/亩。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为,前某公司请求按照7万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合理。

4、关于占地面积的计算。原审经大连市勘察测绘设计院鉴定,案涉煤气管线所占前关村土地管线长度合计1428.8米。按照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煤气管线两侧的控制区为管线两侧各4.5米,加上煤气管道直径300毫米,占用前关村土地面积为13 287.84平方米,约合19.9亩。故原审判由燃气公司支付139.3万元补偿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大民权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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