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司法鉴定的启动,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拒绝鉴定的处理,申请鉴定的期限问题

发布时间:2020-10-25

司法鉴定的启动,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拒绝鉴定的处理,申请鉴定的期限问题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性质上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应当遵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6条的规定,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法院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也只有符合上述情形的条件下,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启动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属于举证内容之一,应当是人为申请鉴定,导致工程量工程价款无法查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般情况下,如果法院已经释明,对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法院无需过多干涉,但是如果涉及 有损国家利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专门性问题,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法院也应该主动委托进行鉴定。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如桥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范围,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商品房住宅,包括经济适用房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范围,上述工程的建设施工,因为关系国计民生,受到国家的严格管控,对于,这类工程施工过程如果出现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工程量等方面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职权,主动委托鉴定。

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支付价款,发包人以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法院不育允许,如果工程未经验收,承包人要求支付价款,发包人对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可以允许。双方当事人均拒绝鉴定的处理

双方当事人均拒绝鉴定的处理,对于需要鉴定,才能认定工程量,或者工程造价的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除依照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属于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外,对工程量或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工程量或工程造价需经鉴定才能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明示,经过明示后对工程造价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不申请鉴定,致使工程造价无法认定的,应当对工程造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鉴定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拒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在释明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可以判决不履行义务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2013年6月18日,李某某与吉林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30日,李某某已吉林某某公司单方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被告主张李某某的实际施工量并非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同时,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在法院,释明是否需要对案件工程的实际施工量和质量进行鉴定后,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鉴定。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应对期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在李某某在法院释明,是否需要对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坚持不申请鉴定,因此,在原被告未对工程进行行结算,且李某某又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对于李某某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的主张不予支持。申请鉴定的期限问题

申请鉴定的期限问题,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鉴定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因此,当事人申请鉴定,也应当规定期限,否则,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在庭审前不准备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借口鉴定问题拖延诉讼,妨害诉讼效率的提高。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121条再次强调,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是否必须进行鉴定进行审查时,不但要考虑有关鉴定必要性的问题,还要考虑有关案件的金额和重要性,系争议事项的复杂性,快捷审理的要求,各方当事人的财力等。对于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固定价合同,如果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时,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格核算工程款。

关于工程质量鉴定的启动预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并无特别之处,但当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野味,擅自使用情况下,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提供了初步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无论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只要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产生争议,并申请进行质量鉴定的,就应当准许鉴定。

司法鉴定的启动

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鉴定意见属于法定证据之一 申请鉴定,是当事人履行自己举证责任的内容,当事人对于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意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应当申请鉴定,未申请鉴定,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虽然没有申请鉴定,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也应当主动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了鉴定启动和鉴定人的确定规则,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该条规定明确了鉴定启动问题上采取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法院职权主义为辅大模式 既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程序上的意思,自治,先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鉴定人,只有在,双方协商不成时才由人民法院指定。

根据该条规定,鉴定程序的启动,必须满足以下几个要求:

第一,鉴定的前提是为了查明事实,案件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是裁判的基础,至于适用法律问题,不可能成为鉴定的标准,比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有争议,对工程量各抒己见,审判人员无法准确认定时,须借助鉴定意见进行判断;

第二,鉴定的内容应当是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管理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比如工程量,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建设工期等等。对于案件中涉及的其他问题,应当由审判人员根据法律规定证据与认定,比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不能通过鉴定程序予以认定,只能由审判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内容等进行综合认定,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得讲设计结算方式,证据效力,事实认定,约定效力,违约金等司法裁判问题交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鉴定的启动必须符合必要性原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等可以作出认定的事实,或者小部分工程量,双方可以协商一致,或者可以根据以往的工程实际情况认定的,则应避免进行鉴定;

第四,建设工程造价争议也属于合同争议,解决合同争议,必须以合同为依据,法院审理的目的是要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必须以合同作为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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