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法院应当支持。该条依据是《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如果书面合同与招标投标文件载明工程价款,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范围等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并且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一致的相关条款应属无效,应当将招标投标文件作为结算的依据。
因为,招标投标活动是法律规定的一项严肃的市场交易方式,如果允许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后签订的合同实质性条款包括工期,质量,价款,范围等可以背离招标投标文件,则招标投标就失去了作为竞争性交易方式的意义,招标投标法律制度同样失去意义。为了维护招标投标程序的严肃性,让所有投标人都能公平地参与竞争,必须赋予招标投标文件高于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适用以上条文应当注意下列问题:一是依照招标投标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前提是招标投标活动合法有效。二是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中标人因在工程实施的细节方面没有达成一致或者其他原因最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要区分处理。三是如果当事人应当协议条款效力高于招标投标文件的约定无效。
笔者在安徽办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施工合同约定其效力高于招标投标文件的效力,因此对方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