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执行律师曹敏//原告李学勇因与被告文俊武及第三人济南恭德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6-17

原告李学勇因与被告文俊武及第三人济南恭德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会提供大量的证据来证实其为诉争标的的权利人,人民法院应审查下列内容以判断其是否为诉争标的的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 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二、法院还应注意以上因素以识别与防范虚假诉讼:一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有近亲关系或是否存有共同利益关系;二是案外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符合常理;三是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其享有或取得该执行标的的基础法律关系,且与其经济状况是否相符;四是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或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是否符合常理.

原告(执行案外人):李学勇,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民权大街24号1号楼5单元302号。

被告(申请执行人):文俊武,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27号6号楼4单元201室。

第三人(被执行人):济南恭德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柳东村。

法定代表人:李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彤,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金泉小区9号楼1单元101号。

原告李学勇诉称:一、停止对恭德陵园公司墓地证项下(天健3层地083017001、天健1-2层地082002007、天健西区081001487、万古园WGY010104、万古园WGY010105、神秀二区093001017、神秀092001021、将军091001182)权利及其相关设施的执行。二、诉讼费由被告文俊武与第三人恭德陵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李学勇为恭德陵园公司涉案墓地证项下的权利人。2009年2月20日,原告李学勇享有恭德陵园公司20%的股权。后因恭德陵园公司的股权变化,截止到2013年5月10日,王晓明欠付原告李学勇700万元,恭德陵园公司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并将天健3层地083017001、天健1-2层地082002007、天健西区081001487、万古园WGY010104、万古园WGY010105、神秀二区093001017、神秀092001021、将军091001182墓地证作为王晓明还款的担保,后双方协议将上述墓地证项下的权利抵偿给原告李学勇。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以(2013)济中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恭德陵园公司名下历城区柳东村1646亩荒山使用权,并委托评估公司将该荒地使用权及其项下的构筑物、建筑物、墓穴等进行评估,其中包括天健3层地083017001、天健1-2层地08200207、万古园WGY010104、万古园WGY010105、神秀二区093001017、神秀092001021、将军091001182墓地证项下的承包经营权及相关设施的权益。2016年9月6日,该案恢复执行。原告李学勇提出了异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鲁0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李学勇的异议请求。综上,原告李学勇为恭德陵园公司涉案墓地证项下权利及相关设施的权利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侵害了原告李学勇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李学勇的诉请。

被告文俊武辩称,一、原告李学勇主张享有八个墓地证项下权利的债权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李学勇主张的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及700万元债权真实性,证据不足。 2、原告李学勇主张的50万元个人借款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原告李学勇提供的2011年3月7日的欠条显示,王晓明未还款金额为1050万元,其中包含50万元的个人借款,但案外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50万元个人借款已实际发生,其对该50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过付方式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李学勇主张其享有八个墓地证项下的权利,但其提交的八个墓穴安葬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1、依据山东省民政厅2011年7月26日发布的《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第三人恭德陵园公司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公墓安葬证》、《骨灰安放证》和《墓穴(格位)使用协议》,原告李学勇缺乏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取得八个墓穴的使用权,未提交《骨灰安放证》和《墓穴(格位)使用协议》。2、依据《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第49条的规定,《公墓安葬证》、《骨灰安放证》和《墓穴(格位)使用协议》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原告李学勇提交的由山东省殡葬协会监制的内容填写不全的安葬证,答辩人有理由怀疑其真实性。3、原告李学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天健3层地083017001”等八个墓穴是否真实存在,如果原告李学勇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标的物不明确或已不存在,那么,原告李学勇只能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王晓明主张。 三、原告李学勇不是其所主张的八个墓地证项下的实体权利的权利人。2000年12月4日,原济南华瀛福地开发有限公司(恭德陵园公司前身)与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柳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东村委会)签订《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合同》,取得柳东村涉案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墓地、墓穴的使用权依附于所附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恭德陵园公司并不是以《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规定的销售方式对外出售墓穴,而是以物抵债的方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原告李学勇基于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墓穴使用权,并委托销售时,应当同时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转让等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恭德陵园公司取得涉案荒山承包经营权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及《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合同》的要求合理使用,不得任意处置或转让。因此,恭德陵园公司任意处置承包经营权没有经过发包人柳东村委会的同意,原告李学勇并未实际取得八块墓地的实体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李学勇无权要求停止对八块墓地的执行,亦不享有墓穴的使用权,其应当按照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恭德陵园公司及王晓明主张债权。

第三人恭德陵园公司述称,我公司和李学勇的经济纠纷有欠条和当时的墓地证为证,我公司抵偿给李学勇的墓地是真实存在的,我公司认可抵给李学勇的这部分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李学勇对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恭德陵园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宗(加盖有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的打印件,来源于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体为:1.1恭德陵园公司的企业信息;1.2恭德陵园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1.3恭德陵园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目的:恭德陵园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13日,其前身为济南华瀛福地开发有限公司。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山东欣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德盛公司)为恭德陵园公司的控股股东,拥有恭德陵园公司94%的股权。欣德盛公司的股权至今仍被司法冻结。

被告文俊武对原告李学勇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股权变更只显示到2006年1月10日,据被告文俊武所知,目前欣德盛公司占恭德陵园公司股权的97%,同时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已经对欣德盛公司的股权比例作出确认。恭德陵园公司对原告李学勇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可欣德盛公司占恭德陵园公司97%的股权。因恭德陵园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加盖有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章,恭德陵园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且被告文俊武与第三人恭德陵园公司对原告李学勇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李学勇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李学勇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欣德盛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宗(加盖有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印鉴,来源于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体为:2.1欣德盛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2.2欣德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011年3月1日、2011年2月28日);2.3欣德盛公司中2011年3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目的:自2006年9月15日起,刘广龙为欣德盛公司的控股股东,拥有欣德盛公司95%的股权,为欣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1日,王晓明通过受让其他股东股权拥有欣德盛公司60%的股权,欣德盛公司的股东为王晓明、刘广龙。王晓明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结合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证实王晓明为恭德陵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文俊武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恭德陵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因上述证据加盖有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印鉴、来源于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且被告文俊武与第三人恭德陵园公司对原告李学勇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李学勇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恭德陵园公司的前身济南华瀛福地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4日与柳东村委会签订的《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合同》,该证据来源于济南市历城区档案馆,并加盖有济南市历城区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证明目的:恭德陵园公司取得了柳埠镇柳东村1646亩四荒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权年限2000年12月1日至2030年12月30日。被告文俊武与第三人恭德陵园公司对原告李学勇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于济南市历城区档案馆,且第三人恭德陵园公司对原告李学勇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李学勇提供的第四组证据,4.1、2009年2月20日,欣德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09年2月24日的《股权转让通知》、2009年3月25日的《济南恭德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出资情况表》原件各一份,证明目的:恭德陵园公司的控股股东欣德盛公司自愿将拥有恭德陵园公司2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李学勇的事实。4.2、2006年1月6日,恭德陵园公司的《公司章程》一份,来源于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加盖有该局的公章,证明目的:刘广龙任恭德陵园公司的执行董事,李学勇任监事,李学勇一直与欣德盛公司共同经营恭德陵园公司的事实。被告文俊武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2009-2-20日的《承诺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是欣德盛公司出具的单方承诺,没有工商部门的证明或其他股东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实原告李学勇拥有20%的股权。对《股权转让通知》、《济南恭德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出资情况表》均为欣德盛公司单方出具,没有恭德陵园公司其他股东的签字确认,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李学勇任监事不足以证明其经营恭德陵园公司。综上,原告李学勇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李学勇的债权来源合法。原告李学勇并未明确恭德陵园公司资产总额情况,以及相应李学勇所有20%股权的实际价值是多少。恭德陵园公司对原告李学勇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李学勇提供的恭德陵园公司的《公司章程》,来源于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学勇提供的第五组证据, 5.1、2011年3月7日,王晓明向李学勇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目的:王晓明从原告李学勇处受让恭德陵园公司20%的股权,股权转让金为1500万元,已支付500万元,还欠原告李学勇1050万元,2011年4月30日前还款550万元,余款500万元为王晓明的借款,每月按月息3%计15万元/月支付,借款期限暂定2年。5.2、2011年9月15日,王晓明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事项:进一步确认了原告李学勇与王晓明之间的债权总额为750万元。被告文俊武对原告李学勇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李学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李学勇仅提供欠条及承诺书,未提交支付凭证,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恭德陵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原告李学勇提供的第六组证据、2013年5月10日,王晓明及恭德陵园公司共同出具的《欠条》、《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目的:截止到2013年5月10日,王晓明未支付的款项数额700万元,转为借款,每月月息3%,时间2年。恭德陵园公司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李学勇承担还款责任。同日,恭德陵园公司自愿将价值700万元的墓地证项下的权益作为抵押,如不能如期偿还,李学勇有权处理或者使用所抵押的墓地证。被告文俊武对原告李学勇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恭德陵园公司所作出的抵押承诺无效,违反了担保法第34条“四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应经过发包人同意”。《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第21条公墓经营管理者出售墓穴时应当要求购买人符合下列条件:第1款购买墓穴应当持购买人身份证和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为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购墓穴可以不提供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但应当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明,每个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身份证明,只能购置一个墓穴;第3款不得转让或买卖墓穴的规定。原告李学勇未明确700万元债权是如何形成的,根据2011年3月7日王晓明出具的欠条显示王晓明欠李学勇1050万元,另,根据2011年9月15日王晓明出具的承诺书显示王晓明欠原告李学勇750万元,再根据2013年5月10日第三人恭德陵园公司出具的欠条显示王晓明欠原告李学勇700万元,原告李学勇应明确该700万元债权的形成原因。恭德陵园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学勇提供的第七组证据,7.1、2013年6月5日,恭德陵园公司与原告李学勇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7.2涉案墓地证(即涉案8个墓地证及图纸)原件一份,证明恭德陵园公司自愿将涉案墓地证项下的权益转让给原告李学勇,并与原告李学勇约定了墓地由恭德陵园公司代为销售,销售款的70%(每个墓位不低于25000元)交还原告李学勇,余30%用于恭德陵园公司石材款和销售等费用。被告文俊武对原告李学勇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质证称,对《补充协议》,恭德陵园公司任意处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无效的。对于8个墓地证,墓地证没有填写具体发证日期、安葬类型及位置,均是手写,原告李学勇所称的天建区等位置不足以证实墓地或墓穴位置的真实存在,包括所提交的图纸并非是正规测绘机构作出,原告李学勇所主张的墓地或墓穴是否真实存在应当结合现在恭德陵园公司的现场实际情况而定。第三人恭德陵园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原告李学勇提供的证据八,2017年4月4日,发包人柳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目的:恭德陵园公司在2013年5月10日及2013年6月5日分别将部分涉案墓地证项下的权益抵押给李学勇时,发包人当时同意和认可的。被告文俊武对证据八质证称,李学勇个人无权经营经营性公墓,在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中有规定,并且规定公墓经营者应当具有经营经营性公墓的合格证。经营性公墓作为特殊商品,国家是特许经营的,对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资格有特殊要求。李学勇作为自然人身份,无权经营经营性公墓。柳东村村委会的证明中并没有明确李学勇所获得的部分土地承包权的范围,也没有提供正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第三人恭德陵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文俊武提供了第一组证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四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2013)济中法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文俊武与第三人恭德陵园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已经判决生效,第三人恭德陵园公司依法对被告文俊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恭德陵园公司名下的16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被法院依法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李学勇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100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济中法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是拍卖裁定,但据我所知查封的恭德陵园公司16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包括原告李学勇涉案8个墓地证项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恭德陵园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原告文俊武、第三人恭德陵园公司对被告文俊武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山东北方资产评估不动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鲁北评报字(2017)第001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执行刘义军、文俊武、张平与恭德陵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恭德陵园公司四荒地承包经营权1646亩土地及地上道路、未租用墓穴进行勘验,结论为:1646亩四荒地承包经营权价值为6325.03万元。地上道路、建筑物等评估价值7051.36万元,未租用墓穴墓地评估价值为2125.81万元,评估价值合计15502.20万元。原告李学勇质证称,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评估报告是对1646亩所有四荒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评估,其中包括我们的涉案8个墓地证项下的面积,并且恭德陵园公司当庭陈述他们的人员并没有参加测绘,原告李学勇有2014年第一次评估的评估报告的复印件,这个评估报告分四个区,被告文俊武提交的评估报告与李学勇的评估的区不一致。第一次报告的那个区与我们提交的8个墓地证的区相对应。第三人恭德陵园公司质证称:有些墓地是按平地的价值评估的,如果是山石的需要拉土填平的这个评估报告也没有体现这块费用,包括需要改造的费用。这次测量没有恭德陵园公司人员参加,不知道边界是怎么定的,对这个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上述证据系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而作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文俊武因与王晓明、山东大豪置地产业有限公司、山东华影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济南恭德陵园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佳和益友经贸有限公司、徐长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王晓明偿还文俊武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王晓明偿还文俊武律师代理费损失632500元,诉讼费280463元由王晓明负担,恭德陵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进入执行阶段,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济中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恭德陵园公司名下历城区柳东村1646亩荒山使用权即承包经营权,其中包括天健3层地083017001、天健1-2层地082002007、天健西区081001487、万古园WGY010104、万古园WGY010105、神秀二区093001017、神秀092001021、将军091001182墓地。2016年9月6日,该案恢复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李学勇以恭德陵园公司已将1600平方米墓地和8个墓穴抵偿给他,其享有合法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鲁0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以李学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恭德陵园公司的承包经营权取得了合法的实体权利,其请求排除对涉案土地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了李学勇的异议请求。李学勇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恭德陵园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艳,成立于1998年4月13日,其前身为济南华瀛福地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为欣德盛公司与李元强,欣德盛公司为恭德陵园公司的控股股东,拥有恭德陵园公司94%的股权。欣德盛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1日,自2006年9月15日起,刘广龙为欣德盛公司的控股股东,拥有欣德盛公司95%的股权,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1日,王晓明通过受让1200万元(从黄相波受让600万元股权、从刘汉青受让200万元股权、从李洪友受让400万元股权)拥有欣德盛公司60%的股权,欣德盛公司的股东为王晓明、刘广龙,王晓明为该公司新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

恭德陵园公司的前身济南华瀛福地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4日与柳东村委会签订了《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合同》,济南华瀛福地开发有限公司以188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柳东村委会1646亩荒山的荒山使用权用于开发旅游式艺术陵园,使用期限2000年12月1日至2030年12月30日,共计30年。恭德陵园公司于2000年12月1日获得诉争1646亩荒山的承包使用权证,证书编号为2023(注,此事实有李学勇在(2017)鲁01民初554号即李学勇与刘义军、恭德陵园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提供的荒山承包使用权证予以佐证)。2010年11月17日,恭德陵园公司取得山东省民政厅颁发的《山东省经营性公墓合格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李学勇主张其系涉案墓地的权利人,并提供了墓地安葬证予以证实。关于墓地安葬证取得的经过,原告李学勇主张,2009年2月24日,欣德盛公司将其持有的恭德陵园公司2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李学勇,原告李学勇于2011年3月7日将其持有的恭德陵园公司20%的股权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欣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明,王晓明偿付了一部分款项,尚余700万元未支付。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风险,恭德陵园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出具《补充协议》自愿将其公司价值700万元的墓地证作为抵押,后王晓明未还款,恭德陵园公司为李学勇办理了墓地安葬证。

本案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为:一、原告李学勇是否享有恭德陵园公司20%的股权;二、原告李学勇与王晓明、恭德陵园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李学勇对其第一项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 承诺人为欣德盛公司的《承诺书》原件,时间为2009年2月20日,内容为:“本承诺人承诺,承诺人公司与李学勇共同开发经营的恭德陵园公司,该公司的资产总额中,有李学勇20%的股权,该股权在法院解封后办理相关手续”,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欣德盛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署名刘广龙。

证据二,2009年2月24日的《股权转让通知》原件,该通知载明欣德盛公司将其持有的恭德陵园公司2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李学勇,并将转让事宜通知给李元强。该通知加盖有欣德盛公司的公章。

证据三,2009年3月25日的《济南恭德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载明,原股东欣德盛公司将货币形式出资的1164万元占股权97%中的240万元占股权20%全部转让给股东李学勇; 股权转让后,欣德盛公司持股92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7%,李学勇持股2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股东李元强持股3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恭德陵园公司股东变更后成立新的股东会,由刘广龙、李学勇、李元强组成。决议并载明,恭德陵园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由执行董事刘广龙以电话方式通知了股东欣德盛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了股东李元强,股东欣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广龙按时到会,李元强无理由未到会。该决议落款处加盖了欣德盛公司的公章,原股东处署名刘广龙,现股东处署名李学勇。

证据四,恭德陵园公司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原件一份,载明欣德盛公司、李学勇、李元强的货币出资情况,该出资情况表加盖了恭德陵园公司的公章,但未加盖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章。

本院对上述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上述证据虽均为原件,且恭德陵园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但《承诺书》、《股权转让通知》系欣德盛公司单方出具,《济南恭德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仅加盖了欣德盛公司的公章未加盖恭德陵园公司的公章,也无恭德陵园公司另一股东李元强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恭德陵园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但李学勇所提供的恭德陵园公司发起人出资情况表未加盖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章,说明恭德陵园公司股东变更后,未按上述法律规定至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原告李学勇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实李学勇所主张的其已从欣德盛公司受让恭德陵园公司20%股权的事实。

原告李学勇对其第二项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五,2011年3月7日,借款人处署名为王晓明的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王晓明欠李学勇1050万元,注:李学勇转让给王晓明的恭德陵园公司股权转让金为1500万元正,王晓明已支付李学勇转让金500万元,还欠1050万元(其中50万元为个人借款),还款日期定为2011年4月30日前还款550万元,剩余500万元,有王晓明暂借使用,每月按月息3%计15万元/月,时间暂订2年,如李学勇有急用,王晓明应共同想办法度过难关,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晓明”。

证据六,2011年9月15日,承诺人为王晓明的承诺书原件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晓明在李学勇处的所有借款750万元整,在王晓明自己经营恭德陵园期间按双方原商定的借款条款进行使用,如王晓明因其它原因对外转让或改为其他经营方式时,王晓明承诺,首先,将欠李学勇的所有借款全部还清(以借款手续为凭,如还款不能按期归还,必须将以上所指借款变为恭德陵园公司20%的有效股权,用以保证李学勇的利益”。

证据七,2013年5月10日欠条原件一份,落款处盖有恭德陵园公司的公章并签有李艳、王晓明的名字,内容为“王晓明欠李学勇700万元(注:李学勇转让给王晓明的济南恭德陵园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为1500万元整,王晓明已支付李学勇转让金800万元,还欠李学勇700万元整)有王晓明暂借使用,每月按月息3%计算,按每月21万元支付,时间2年。济南恭德陵园公司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如李学勇急用资金,王晓明需全力帮助解决,欠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

证据八,2013年5月10日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落款处盖有恭德陵园公司的公章、并签有李艳、王晓明的名字,内容为“因王晓明欠李学勇的欠款700万元,系济南恭德陵园公司的股权转让金,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风险,约束双方共同遵守诚信,恭德陵园公司自愿将恭德陵园公司价值700万元的墓地证作为抵押,欠款如果不能如期偿还,李学勇有权处理或使用所抵押墓地证,双方签字生效。

证据九,2017年4月4日,柳东村委会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2013年5月10日,恭德陵园公司将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给李学勇的情况,我村委会是知道并且同意的。2013年6月5日,恭德陵园公司将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学勇的事实,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是同意的,李学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截止期限与恭德陵园公司相同”。

本院对上述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2013年5月10日欠条载明,李学勇转让给王晓明的济南恭德陵园公司股权转让金为1500万元整,王晓明已支付李学勇转让金800万元,还欠李学勇700万元。但未提供恭德陵园公司20%的股权被确定为150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依据,亦未提供王晓明已支付其80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相关支付凭证。原告李学勇提供的2011年3月7日的欠条显示,王晓明未还款金额为1050万元,其中包含50万元的个人借款,但李学勇并未提供该50万元个人借款的形成经过及相关借据。原告李学勇与王晓明、恭德陵园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仅提供欠条、承诺书,还应提供双方履行部分债务的相关凭证予以佐证。2、从王晓明为原告李学勇出具的欠条、承诺书来分析,原告李学勇将其持有的恭德陵园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王晓明,王晓明应向李学勇支付股权转让款,系李学勇与王晓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恭德陵园公司为王晓明个人还款,不符合常理,原告李学勇未提供恭德陵园公司为王晓明个人还款700万元的合理、合法的依据。3、2013年5月10日的承诺书显示,王晓明欠李学勇700万元整,恭德陵园公司自愿将价值700万元的墓地证作为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决议”,李学勇、恭德陵园公司未提供担保墓地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相关证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李学勇提供的本案诉讼之后柳东村委会于2017年4月4日出具的“恭德陵园公司将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给李学勇的情况,我村委会是知道并且同意的。2013年6月5日,恭德陵园公司将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学勇的事实,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是同意的”的证明,该份证明尚不能证实抵押时已经发包方同意的相关事实。双方亦未提供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原告李学勇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王晓明单方出具的欠条与承诺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各个环节均未按法律规定办理,尚不能证实原告李学勇所主张的其与王晓明、恭德陵园公司存在7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 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学勇是否为诉争墓地证项下的权利人,能否阻却执行。本院认为,一、原告李学勇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王晓明、恭德陵园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李学勇对该项主张虽提供了2013年6月5日的《补充协议》原件及八个墓地证及图纸原件予以证实。首先,因恭德陵园公司系通过与柳东村委会签订的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合同》取得了本案诉争的1646亩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如原告李学勇所述,恭德陵园公司已经以八个墓地抵欠其700万元的债务,那么恭德陵园公司转让的也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李涛虽提供了八个墓地证,但未提供取得八个墓地证所对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政府机关登记的相关证据。其次,加盖了恭德陵园公司的公章并签有李艳、王晓明名字的2013年6月5日的《补充协议》内容为,“根据王晓明与恭德陵园公司出具的欠条,恭德陵园公司自愿将墓地天健3层地083017001、天健1-2层地082002007、天健西区081001487、万古园WGY010104、万古园WGY010105、神秀二区093001017、神秀092001021、将军091001182抵偿给李学勇办理墓穴安葬证,为了尽快盘活资产,李学勇同意将抵偿的墓地由恭德陵园公司代为销售。恭德陵园公司承诺将销售款70%,每个墓位不低于25000元,交还李学勇,剩余的30%用于石材款和销售等费用,销售完毕及时结算”。从原告李学勇提供的2013年5月10日的《承诺书》的内容来分析,恭德陵园公司承诺,将墓地销售后的利润返还给李学勇,也就是说,李学勇取得的是诉争墓地的债权,李学勇称其系诉争墓地权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债权也为普通债权,并不能优于恭德陵园公司与文俊武之间所存在的债权,并不能阻却对诉争墓地的执行。综上所述,原告李学勇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实其为涉案诉争墓地的权利人,原告李学勇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另,虽然原告李学勇将恭德陵园公司列为被告,但恭德陵园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抵偿给李学勇的诉争墓地或墓穴,即不反对案外人李学勇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恭德陵园公司的身份应为第三人。

据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学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原告李学勇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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