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
基本案情2014年5月20日,出租人新动公司与承租人岳某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承租人应在签约后当日内,向出租人预付三个月租金,否则出租人有权拒绝交付铺位并提前解除本合同,出租人给予承租人两个月的免租期;二,租赁押金15万元应在签署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给出租人,如果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将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全部租赁押金作为违约金处理;三,如果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或者其他应付的费用,出租人有权收回铺位、解除合同;四,如果承租人要求在租期内解除租赁合同,应提前至少120天向出租人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申请,并根据租期剩余的时间支付补偿金。
合同签订后,岳某未接收商铺,在近一年时间内也未向新动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房屋一直空置。新动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同年的 12月15日 ,双方在同一小区内又签订了另一份租赁合同,由岳某承租新动公司涉案楼房的另一处铺位经营使用。2015年11月16日 ,新动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同时判令岳某支付所欠租金100万余元、违约金15万元,租赁意向金不予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对于新动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新动公司要求岳某支付 100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其在岳某既未支付任何租金也未接收铺位,且之后与岳某在同一小区内又签订一份新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放任涉案商铺长期空置,导致损失产生扩大。新动公司在本可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况下放任损失发生,实属不当,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对于新动公司要求岳某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岳某在签订合同后,既不接收房屋也未按约定交纳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尽管新动公司未提供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其在合同中给予岳某两个月免租期以及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岳某,原告诉请不退还房屋租赁押金,并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15万元,理由正当且数额较为合理,予以支持。故,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关系;岳某向新动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岳某交纳的房屋租赁押金15万元不再退还;驳回了新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