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建筑工程房地产中标合同结算依据纠纷

发布时间:2020-06-25

【案例】建筑工程房地产中标合同结算依据纠纷

原告:宁夏xx建筑公司

代理人:曹敏律师,北京建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801061959;

被告:宁夏xx中学

【案情】2012年4月4日,被告与原告通过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学校教学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大包,工程造价2250万元,竣工后结清。

中标合同签订后,进行了备案。施工期间,另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000万元,并以此作为实际履行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因被告原因工程款迟迟不能支付。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以中标合同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辩称:应按实际履行合同结算。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在招投标后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本案中,原、被告不履行中标合同,却又签订了一份与中标合同价款不一致的其他合同,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应以备案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250万元。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总承包合同、转包合同、再次转包合同,三手法律关系各自独立又相关关联。除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外,转包合同因违反《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而无效。各手法律关系相对独立,转承包人不是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以此合同主张权利,不是中标人。

多手转包合同形成各自独立法律关系,各手法律关系指向标的物是同一的,相互间有继承关系,但受合同相对性约束。借质挂靠不能按《中标通知书》等招投标文件结算,不享有工程总承包人全部权利,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备案的中标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减、质量标准或施工工期发生变化,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会谈纪要等书面文件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的,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应以上述文件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或者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但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并进行了备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实际也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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