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建设工程工期损失责任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20-06-24

原告:哈尔滨xx建筑工程公司 法人:张某;代理人:曹敏律师,北京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801061959;

被告:哈尔滨xx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王某

【案情】2011年6月6日,被告将自己的别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由于没有任何手续,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达50多天。在此期间,因被告复工的时间不能确定,原告不敢轻易转移人工、机械。2011年12月5日竣工验收结算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工损失,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工程尾款1596万元,并承担停工损失50万元。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工程没有办理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即开始施工,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工程价款。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合同无效和停工损失,根据无效合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应承担原告停工损失。因施工合同中,对工期损失赔偿标准没有约定,故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

经过实际勘查核定,原告停工期间设备及周转材料租金、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材料保管仓储费、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共计38万元。判决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596万元,并承担原告停工损失38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期顺延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的,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足以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工期可以相应顺延。 承包人举证证明发包人存在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可以顺延工期等情形,且在合同约定的办理工期顺延期限内向发包人提出顺延工期的要求,或者上述情形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对承包人顺延工期的主张可予支持,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主张工期不能顺延,不予支持。

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双方未约定工期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按定额工期顺延。工期顺延的情况有: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建设单位资料提供不及时、工程款支付不及时、甲指分包拖延施工、工程质量鉴定时间、其他问题。承包人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其主张顺延的理由逐一审查。审查时一般需要考量工程量的增加、发包人临时变更设计、发包人未按约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因素,必要时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予以工期鉴定。对于正常天气变化所造成的施工影响,承包在协商工期时应当有所预见,一般不应当作为工期顺延的理由。 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数额不大且承包人并未就此提出异议而继续施工,因工期发生纠纷,承包人主张顺延工期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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