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法律法规北京建筑工程检察监督抗诉律师曹敏电话15801061959

发布时间:2026-08-19

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处理与其有关的案件中,存在审判权或者执行权行使不当的情形,依法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或者执行权行使不当与监督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一款规定的;(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监督案件类型的规定。

【条文释义】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检察监督职能的强化是从监督范围、监督方式以及监督手段的全面强化,其中监督范围从过去规定的对民事审判活动扩大到整个民事诉讼领域,包了对民事执行和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因此,依照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诉讼监督的案件应当包括以下三类:一是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监督;二是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三是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本条从当事人申请监督的角度对上述案件类型进行了列举。

1.对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申请监督。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既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增强法律监督实效,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的条第1款明确了人民法院再审和检察监督之间的顺序,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一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是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是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因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的,诉讼案件当事人愿意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当事人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的,人民检察院不应受理。

2.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申请监督。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依照立法机关的解释,该条之所以表述为“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主要是为了强调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也有权监督,而审判监督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是民事诉讼监督的一部分,具有监督的当然性,因此对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申请监督的,可以适用于所有民事诉讼程序。

3.对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申请监督。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立法上已明确将民事诉讼监督范围扩展至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包括执行审查行为和执行实施行为,不论是哪种行为,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存在违法情形的,均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司法适用】1.关于当事人因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应当对原生效裁判申请监督还是对人民法院逾期的行为申请监督的问题。对此,经研究认为,当事人应当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原生效裁判申请监督,而不应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行为申请监督。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民事诉讼法第20条第1款主要规定了当事人不服人民法生效裁判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条件,因此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0的条鎂款第2项的规定,理解为“在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对原生效裁判进行监督”更符合立法逻辑。二是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行为,是一个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申请人民检察院专门对此行为进行监督并无明显监督效果。

2.除本规则特别规定的当事人认为调解炜反自愿原则或週解内容违法申请监督外,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申请监督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1款调整的案件范围。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申请同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该款调整的案件范围。

【关联规范】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216条第1款、第242条

第二十条[新增]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级回再审申请裁定或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加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监督期限的规定。

【条文释义】民事诉讼法第20的条赋予了民事案件当事人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权利,但未规定申请监督的期限。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在民事裁判生效多年以后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案件,这些案件多数是陈年旧案、时间久远,由于时过境迁所导致的证据灭失等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往往难以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审裁判存在错误,检察机关也无法查清案件的关键事实,而且容易形成涉法信访案件。长期以来,各地检察机关普遍反映,这给检察监督工作带来很大的困扰,并呼吁对当事人申请监督期限予以一定规范。经慎重研究后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期限,而申请监督与申请再审是两种性质相同的权利。从法理上看,当事人行使申请监督权利也应当有一定期限的限制,以便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民事权利,维护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同时也能够使当事人对法律救济期限有明确认识,心理上能早日脱纷争,以一个良好的心态投人新的生产生活。经征求立法机关意见后,本次修订新增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的两年申请监督期限。

修订中,对规定多长的申请监督期限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规定6个月的申请监督期限。经研究认为,6个月申请监督期限过短,特别是实践中法院送达日期与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日期往往存在时间差,有的时间跨度甚至超过了6个月,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当事人在申请监督上的困难。因此,本规则未采用6个月期限。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参考民法典有关3年民事诉讼时效,规定3年的申请监督期限。经研究认为,参照民事诉讼时效缺乏说服力。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参照两年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规定两年的申请监督期限。本规则采纳了该意见,理由是两年期限较为合理,因为超过两年,当事人已无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同样构成怠于行使民事权利,不应予以受理。

本条第2款强调规定,申请监督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修订中,有意见认为,申请监督期限是广义上的申诉权,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且实践中也不排除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难以行使申请监督权,如疫情期间当事人被隔离的情形。经研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将甲请再审期间性质认定为除斥期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未对申请再审期间的性质作出规定,但该司法解释也未规定申请再审期间可以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仍应继续适用。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与申请监督权属于同一性质的诉讼权利,两者在性质认定上理应保持一致。因此,本次修订明确申请监督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较为合理。另外,本规则规定的申请监督期限是两年,而不是6个,即使遇到疫情等特殊情况,也不影响当事人申请监督权的行使,因为在两年内,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也能够按期行使申请监督权。

本条第3款还对申请监督期限的限制作了例外规定,即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不受申请监督期限的限制。这一例外规定主要是考虑一些符合本规则规定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即使当事人未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也应当介人和监督,以彰显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由于是检察机关依法主动介人民事案件,理应不受申请监督期限的限制。

【司法适用】1.本条仅适用于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19条第1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情形。对于法院逾期未对当事人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情形,由于法院的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此时不宜对当事人监督申请作出期限限制。对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体现了“对人”监督属性,也不宜对当事人监督申请作出期限限制。执行活动监督对象既包括执行乱作为,也包括消极执行、拖延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亦处于持续状态,此种情形也不宜对当事人监督申请作出期限限制。

2.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规则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衔接配合的规定》第6条“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不得以超过申请监督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的规定将不再适用。

【关联规范】1.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239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第二十一条[修改]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一次性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时应当提交的材料以及材料不齐备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条文释义】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处理与其有关的案件中存在审判权或执行权行使不当的情形,依法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或者执行权行使不当予以监督的行为。当事人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等必要的材料,供人民检察院审查。

在案件受理过程中,如果申请监督人不提交申请监督的必要材料,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影响检察权的正常行使和监督的公正性。因此,对于申请监督人提交申请监督的材料不符合检察机关受理民事检察案件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一次性明确告知电请人应补齐的全部材料,并可以根据缺少材料的情况,指定合理期限要求申请人补齐;申请人在限定的期限内仍没有提供符合规定的材料的,应当视为当事人主动撤回监督申请。

【司法适用】1.申请监督人未能按照人民检察院指定的期间,提交符合条件的申请监督材料,并不意味着申请监督权利的丧失。申请人超过限定期限后收齐符合受理条件的材料,可以重新提出监督申请,但当事人超过本规则规定的两年申请监督期限的除外。

2.人民检察院指令限期补正材料的期间,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需要补交材料的种类、复杂程度不同,区别对待。既不能过短,影响申请人申请监督的权利;又不能过长,浪费宝贵的检察监督资源。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对指令申请监督人限期补正的期间提出合理要求,当事人应当遵守检察机关指定期限的要求。

【关联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

第二十二条[修改]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二)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等信息;(三)申请监督请求;(四)申请监督的具体法定情形及事实、理由。申请人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监督申请书内容的规定。

【条文释义】根据检察机关办案实践经验的总结,本条对监督申请书应当列明的内容作出了列举式规定。监督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是公民个人的,应当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以及有效联系方式。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当写明法人单位全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和有效联系方式。申请人是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写明其全称、住所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其有效联系方式。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还应当写明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和代理权限。

2.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的本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监督对象是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以及确有错误的执行行为,与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明显的区别,因此将其他当事人称为被申请人是不妥当的。申请监督人在申请书中可将原诉讼中的其他当事人统一表示为其他当事人。申请书对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应当列明,如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有效联系方式等,并注明每一个当事人在原诉讼或执行程序中的诉讼地位。

3.申请监督请求。申请监督请求必须具体明确载明是申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启动再审,还是申请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或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等。

4.申请监督的具体法定情形及事实、理由。本规则要求申请人明确其申请监督的法定情形,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在法律框架下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亦可有针对性地进行审查。

检察机关审查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需要将监督申请书发送其他当事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因此,本条第2款要求申请监督人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以便及时发送案件其他当事人。

【司法适用】1.申请人自己提供的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应当视为有效地址和联系方式,如发生变更,申请监督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与申请监督人联系或发送法律文书,都会使用申请监督人在监督申请书中填写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如果根据申请监督人在申请书中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不能与其取得联系,视为人民检察院的通知或法律文书已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提供其他当事人的有关信息时,如果明知其他当事人的住所或联系方式在诉讼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新的住所或联系方式,如未发生变化的或不知是否发生了变化的,应当按照生效裁判确定的住所或联系方式填写。其他当事人无法取得联系的,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査。

2.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监督申请书中所写的监督事项指向不明,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审查工作。检察机关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引导当事人明确申请监督的具体法定情形,即当事人申请裁判结果监督的,应当明确指明原审裁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哪一项或哪几项法定再审事由;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或者执行活动违法情形监督的,应当指明本规则第100条、第101条、第106条规定的哪一种或哪几种违法行为(情形),以便于检察机关准确审查。当然,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仅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监督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实质判断。

【关联规范】1.民事诉讼法第207条;2.《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00条、第101条、第106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8条。

第二十三条[修改]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身份证明包括:(一)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申请监督人应当提交的身份证明的规定。

申请监督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因此必须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本条根据有关规定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有效身份证明类型进行了列举。如申请监督人为自然人的,可以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官证、士兵证等证件,外国自然人应当提交护照;如申请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与原规则相比,本规则增加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主要理由是:2015年后国家实行“三证合一”制度,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取代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司法适用】1.提交身份证明的目的在于确定申请人的身份,确定申请人与案件的关系,确保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是申请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在确认后无须保留原件。申请人在申请时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人民检察院核对身份证明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无误后,应当将身份证明原件退还,并将复印件人卷留存。

2.2015年后国家实行“三证合一”制度,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取代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因此,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对于仍处于过渡期的个别地区和领域,允许当事人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关联规范】1.民事诉讼法第121条;2.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第3部分。

第二十四条【修改]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全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的相关法律文书的规定。

【条文释义】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的本质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或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需要结合原审裁判文书或者审判、执行活动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对案件进行审查,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时,应当提交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法律文书,包括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等所有诉讼程序中形成的法律文书,以充分全面地反映诉讼发展的情况。

【司法适用】申请监督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未提供受理的相关法律文书,逾期又未作出裁定的情形中,申请人无法提交与再审逾期相关的法律文书的,此时,申请人只需要提交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再审申请书,以及可以证明其在何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即可。同时,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建立协调机制,互通信息。以确定人民法院是否存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渝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情形。

【关联规范】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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