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证据的重复调查 天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官司北京建筑工程律师曹敏

发布时间:2026-08-16

二审对一审证据的重复调查以有重复调查的必要为启动条件,因为重复证据调查并不会带来更高准确性。许多时候,出现在法官面前的往往是一堆杂乱零散的事实,法官必须在这些事实中进行甄别,而且一审法官对证据评价的背景和考量因素等不可能全部记录在一审卷宗内,相较于一审法官,二审法官也很难保证作出可靠的事实认定。

最典型的就是证人言,第一次陈述证言后,证人可能会受到影响导致在第二次陈述证言时会有意无意地改变内容,想起的待证事实越来越少,想起以前的询问内容越来越多。

因此,只有在二审对一审证据和查明事实作出整体评价之后,发现有在“不进行重复调查将导致不利一方的当事人丧失其程序权利保障,或者基本事实查明错误被固定”时,才有必要启动对证据的重复调查。

比如,一审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是鉴定意见,二审发现鉴定人不具各相应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或者鉴定意见依据显著不足,此日应当允许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如果鉴定意见仅存在非重要瑕疵,可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补充质、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则不应再重亲鉴定。

当然,对于一审因认识错误而造成查明事实错误,比如,一审认定些事实是不可能依据已知事实推定出来的,或者一审错误认定某些不存不的事实继而确认某些事实主张,或者因错误解读鉴定意见而得出相反结论等。即便确认一审这些错误之后,也并不意味着二审法院必须对一审正据进行重复调查。此外,二审中当事人对证据提出新的陈述和解释,也下必然引发二审启动对一审证据的重复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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