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改变引发事实查明范围的调整一般而言,一审裁判模式通常以当事人提供的生活事实为基础,提炼出要件事实后去匹配和选择相应的法律规范,事实认定是适用法律的前提。然而法官从生活事实中提炼出具有法律意义的要件事实时,需要在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往返流转,实际上已经对事实进行了评价。当二审与一审在法律适用上的认识不一致时,必然会导致上下级法院在事实查明范围上的差异。
比如,对于案件争议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应适用《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的规定,二审法院则认为应适用《民法典》第580条合同僵局下“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之合同终止。
此种情形下,一、二审法院虽然在主要的事实查明方向上都存在继续履行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的情形,但是一审侧重于审查“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债务人继续履行的成本和收益之间是否严重失衡。
而二审的审查重点在于对违约方的认定以及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费用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等方面,这自然就导致二审需要对一审没有顾及的事实进行重新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