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122号莱钢公; 司与普匀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09年2月28日,普匀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莱钢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框架协议,约定工程建设事宜。2009年4月30日,普匀丰公司作为招标人向莱钢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工程施工进行约定。另查明,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前,菜钢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向发包方及监理方提交了开工报告。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争议,莱钢公司遂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的合同依据产生争议。
裁判规则:双当事人在招标投标前即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约定并签订工程承包框架协议,双方所履行的招投标程序属于先定后招的虚假招标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在中标合同订立前签订的工程承包框架协议无效,此后双方履行招标投标程序所订立的施工合同亦无效。工程承包框架协议虽然也是无效的,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法官提示】确定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考虑的主要因素是,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与缔约时的市场行情相符,按照这一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有利于当事人接受裁决结果。同时,可避免采用委托鉴定方式, 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延长案件审理期间,增加当事人诉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