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能受理当事人有关工程造价鉴定书的投诉吗
《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应受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投诉。
1.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包括工程造价鉴定在内的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部门,但是,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鉴定人不具备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等,当事人均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意见是否采信,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权。
2.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造价鉴定行为的监督管理中,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按照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对在工程造价鉴定中鉴定机构、鉴定人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3.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投诉(或信访)的回复中,不宜简单地回复为行政机关不宜介人司法案件的审理,而应当引用法律条文,向当事人指明针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应依法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让可能不熟悉相关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能明确对鉴定书的异议向谁提出的救济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