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北京建设工程纠纷律师曹敏/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 关键词 损害赔偿可得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方不履行合同义

发布时间:2025-01-11

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

关键词

损害赔偿可得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二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三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20年12月29日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三、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 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存在《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114条第1 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9年7月7日,法发[2009]40号)。

1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 的通知》(2021年4月6日,法[2021]94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

一方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返还实际投入并请求赔偿损失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包含可得利益损失。在合同因违约解除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精确计算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往往非常困难。 对此,人民法院在确定守约方可以获得的赔偿损失额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差额法、类比法、估算法以及综合裁量法等方法来确定守约方的可得利益。在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时,还应适用合理预见规则、过失相抵规则、 损益相抵规则等依法限制赔偿数额。

就本案而言,采取差额法通过审计或者鉴定的方法来确定守约方的损失, 效率低下,既影响到当事人利益及时实,也导致审判效率较低,其本身也是大致估算,并不可取。采取估算法由法院估算的数额往往与当事人的预期差距较大,难以平息当事人的争议。综合裁量法则是在其他方法无法使用的情况下才采纳的方法,在本案可以通过类比法来确定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情况下,则不宜采纳综合裁量法。就本案事实而言,结合前期合作的实际收益以及前期合作系来自于当事人民间借贷的特殊情形,确定损失赔偿额为投入资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既符合当事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演化而来的实际,也符合当事人前期合作开发的收益实际;既符合当事人特别是守约方的合理预期,也符合合理预见规则,还符合可得利益赔偿中扣除守约方因解除合同而节约支出等应减除的赔偿额部分, 故本案可以采取类比法。

附:案情简介

甲、乙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借贷合同,甲向乙出借4亿元,借款利率为月2.5%。甲公司依约支付出借款项。2015年1月甲乙两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将此前所出借款项转为甲合作开发投资,双方共同经营管理, 合同开发收益乙公司占49%,甲公司占51%。2017年1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投资收益结算协议,明确甲公司除收回本金4亿元外,已收取项目利润约4亿元,双方未分配利润2亿元用于受让案外人丙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用于继续开发二期房地产项目。双方同时签订《合作开发二期项目协议》。2018年4月,乙公司毁约,导致甲公司无法参与二期项目的开发和经营管理。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作开发二期项目协议》,返还合作开发二期项目投入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亿元。鉴于二期合作开发项目未实际完成,故在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对可得利益赔偿的计算产生争议。

--《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失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珠海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区工程处与珠海经济特区科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东信房产开发公司、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市政管理服务中心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5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即只要合同如期履行,该利益就可能被当事人获得。在确定是否可以获得某种可得利益时,应当考虑一般的交易惯例、经验、市场情况等各种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西区工程处在本案中诉请选择的是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故涉案合作合同所描述的可得利益是否已经发生,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细观涉案各合同协议,没有明确具体标准,原审判决和检察机关更是给出了不同的结论。究竟哪一种结论更符合当事人缔约的本意,是本案再审必须要解决的最重要的问题。

首先,本案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三灶市政中心将土地提供西区工程处虽然并不规范,但西区工程处确已实际投入128万元资金,该笔资金的投入及西区工程处前期行为与东信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有直接的关联。 西区工程处与科利公司约定按2:8比例共同申请办理土地权属手续,系在工程竣工后能够分得20%权益的合理预期前提下作出。1993年10月,龙珠大厦的桩基础工程完成后,科利公司、东信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投入建设资金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三方《会议纪要》虽然明确超过800元/平方米的差价,由西区工程处补给东信公司,但在理解合同条款时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试想,只约定龙珠大厦项目建成后按2:8比例分享产权,却要承担整个项目增加的建筑成本,显然不符合当事人特别是商主体签订协议的合理预期。换言之,解释上述建筑成本补差价的合同条款,应以通常的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作为标准。原审判决按照西区工程处承担整个项目增加的建筑成本计算可得利益事实依据不足,计算为负数的结论不符合常理。

再次,虽然2001年7月2日,东信公司将龙珠大厦工地租给西区工程处做临建商铺,但2004年西区工程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时,涉案合作项目仍然停留在桩基础工程完成后的状态,此时,双方的主要支出就是西区工程处三次共交纳的地皮报建费128万元;科利公司支付的桩基础工程费732.702384万元以及东信公司补交的用地价款83.50176万元。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并执行后,东信公司于2014年2月 取得《施工许可证》,2015年9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开盘销售,2016年9月竣工验收,涉案房地产由东信公司独立开发完成。目前,住宅和商铺大部分销售完毕。本案中,西区工程处诉请赔偿损失的范围为预期可得利益,而预期可得利益理应在2004 年西区工程处向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时便应固定。但西区工程处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随着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的变化不断递增,从最初的估算约为人民币400万元到1956万余元,直至本次再审中的13440万元。从龙珠大厦停工到销售殆尽历经20余年,不能简单将1993年10月就已经停工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主张的可得利益等同于20多年后的今天涉案项目竣工销售后可能获得的收益。在本案合作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本次再审中西区工程处主张按照涉案项目竣工销售后20%的收益暨13440万元作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诉讼跨越16载,历经两次发回重审、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历史背景更是经历了90年代房地产市场的泡沫现状和近些年房地产市场行情的不断看涨,直接导致涉案项目的重新启动和竣工销售,东信公司成为实际的受益者。皮之不存,毛将附焉。上述因素本院在本次再审中均将予以考量。应当说,2004年西区工程处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合同时,涉案项目只完成了桩基础工程,在双方约定的龙珠大厦并未建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委托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简单根据造价鉴定的结论计算损失,将全部项目增加的建筑成本让西区工程处分担,既不现实也不尽公平、合理。而且,本院庭审中明确要求东信公司庭后提供确凿的项目竣工销售后详细的建筑成本支出、销售收入以及项目利润等证据,东信公司也一直未提供。相反,原审法院委托对龙珠大厦项目以合法报建手续确定房屋建成之后可分得的20%房产面积的价值进行鉴定,参照了1994年6月10日西区工程处与东信公司签订的《售楼委托协议》上约定的房屋销售价格,东信公司、西区工程处、科利公司三方于1994年5月2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以及《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等,计算出西区工程处应分得的20%房产的总价值1732.5362万元,在龙珠大厦并未建设的情况下,此鉴定结论更具有客观性,更符合当事人的预期,反映了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时所预见到的合作完成后西区工程处可获得的利益,且西区工程处庭审中亦认可该鉴定结论并在二审上诉中再次明确以该数额主张可得利益,故以此作为西区工程处主张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标准,有事实依据。

海口万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亚亿泰投资有限公司及海南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铭润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15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可得利益的求偿应当坚持客观确定性,即该利益的取得,不仅在主观上是可能的,在客观上也是确定的,只是因为违约行为的发生,才使得该利益丧失:若无违约行为,该利益通常是必得的。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万诺公司是否应赔偿亿泰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500万元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1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损害赔偿是以赔偿非违约方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其中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只有赔偿全部损失,才能使守约方在经济上得到相当于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时的同等收益。可得利益的求偿应当坚持客观确定性,即该利益的取得,不仅在主观上是可能的,在客观上也是确定的,只是因为违约行为的发生,才使得该利益丧失:若无违约行为,该利益通常是必得的。实际遭受的损失无法确定的,可参照违约方因违约所获得的利润确定。

本案中,如前所述,万诺公司“一地二卖”的违约行为,导致亿泰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使亿泰公司丧失了开发案涉土地所能获取的预期利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亿泰公司理应获得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万诺公司在与后手铭润公司的转售中,差价利润高达3500万元,可作为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计算基础。

--法信网。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排除履行利益,就是可得利益。通说认为,可得利益仅限于未来可以得到的利益,不包括履行本身获得的利益,而主要是指获取利润所对应的利益。由于一方违约,受害人不能取得合同规定应交付的财产,造成其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从事该活动的基础和条件丧失,从而导致利润损失,这就是一种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得以实现。第二,可得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在合同法中,任何需要补救的损害都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确定性,否则是不能要求赔偿的。

可得利益必须是将来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得到的利益,这要求在一些情形中,对可得利益的赔偿应当考量发生的概率、程度。实践中,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主要包括以下五种方法。

(一)差额法

差额法又称对比法,即依照通常方法比照受害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差额原则是以合同履行后的状况作为参考, 为一种假设的财产状况,在买卖合同计算起来比较方便。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守约方解除合同,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的购买价格和诉讼时的升值部分价差即为可得利益,可以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但在其他可得利益损失类型中,此种计算方法还会受到时间、地点等因素影响。因此,在适用差额原则时,往往需要利用其他方法来对差额原则进行综合衡量。

(二)约定法

顾名思义,约定法是指当事人直接在合同中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法是当事人之间事先对可得利益赔偿额计算进行了约定,为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提供了依据,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 实践中应注意,在约定法与差额法计算的损失存在较大差距的情况下,也有基于实际损失进行调整的适用余地。例如,《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此规定体现了以实际损失为原则的赔偿计算方法。

(三)类比法

类比法是指比照守约方相同或类似的其他单位在类似条件下所能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可得利益的赔偿数额。使用类比法,既可以守约方在过去同时期所取得的利润为参考对象,又可以同类合同在同时期内履行所获得的利益为依据,还可以其他人同样的设备投入生产运营所获取的生产利润等作为参照对象。使用此种方法的前提是守约方通常能够获得比较稳定的财产收益。类比法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用的一种计算方法。例如,武汉某建筑公司与武汉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就采取了该种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四)估算法

估算法是指人民法院难以确定损失数额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个赔偿数额的方法。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数额为基础, 结合违约方提出抗辩所依据的证据,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确定具体数额。由于可得利益属于合同履行后方可获得的未来利益。在很多情况下难以算出具体数额,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因此,往往会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大小、行业利润等,对可得利益损失酌定一个数额进行赔偿。例如,在青海某水电公司与广东某发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确认问题。法院认为,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依据估算法,可以受损害方请求的数额为基础,结合违约方提出抗辩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公平原则确定具体数额。

(五)综合衡量法

综合衡量法是实践中采用较多的方法,即根据获利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及合同履行时的经济形势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综合裁量方法的运用, 需要结合上述几种方法,以差额原则为基础,在考虑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裁量。还需要注意的是,综合裁量法应是一种补充的计算方法,系无法根据差额法、类比法、约定法估算法等方法予以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所采纳的方法。该方法往往是守约方已经能够证明违约方构成根本违约,但却无法根据上述几种方法证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法官基于内心确信所适用的计算方法。

案件法律咨询

疑难案件在线咨询,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尽快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