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天公司与益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 最高法民申778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工期延误与工程停工、窝工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 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不能推断出施工过程中存在停工、窝工事实的结论。由于承包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停工、 窝工事实,虽然委托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存在工程停工、 窝工损失数额,但是难以确证相关损失的直接发生以及导致相关损失可能发生的直接原因,人民法院对承包人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应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驳回海天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赔偿请求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海天公司请求益茂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的具体停窝工事实。现海天公司根据工期延误事实主张其存在停窝工事实及停窝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期延误与工程停窝工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不能推断出海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停窝工事实的结论。由于海天公司未提供与停窝工事实有关的签证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客观上存在停窝工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停窝工具体问题进行过磋商或海天公司曾向益茂公司索赔过停窝工损失等事实,故二审认为本案现不足以认定海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停窝工事实,并无不当。现海天公司依据江苏至衡诚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停窝工损失,该鉴定意见据以作出停窝工损失的主要依据是2011年7月28日 原江阴市建设局停工通知、2012年3月2日会议纪要"因上部结构图纸未到,要求暂停施工”、2013年7月19日会议纪要“如还没有资金,我方将在8月1日 停工”、2013年12月20日会议纪要“如果在1月10号不支付工程款就全部工程停工”以及其他关于工期延误的证据材料,由于以上证据均不足以充分有效证明海天公司客观上存在的具体停窝工事实,故该鉴定意见因缺乏停窝工的事实基础,难以确证相关损失的直接发生以及导致相关损可能发生的直接原因,尚不能达到海天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二审判决驳回海天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此外,海天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人工费用的相关证据,仍不能证明其存在的具体停窝工事实。因此,海天公司相关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