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工程律师曹敏/北京建筑工程律师曹敏/发生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又不属于不可抗力情景

发布时间:2025-01-04

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益阳市资阳商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4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因周边居民阻工影响工程施工进度,造成的工期延误显然不可归责于顺天公司。因此,对于万寿宫居民阻工造成的工期延误应当扣除。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因阻工应扣除天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开工日期的问题。开工日期的确定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合同约定及施工许可证记载的日期为基础,综合工程的客观实际情况,以最接近实际进场施工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日,顺天公司提交的经济技术签证资料也能够证明项目自2012年2月1日已经开工,且顺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其曾于该日期进场施工亦不否认。故虽然资阳商贸公司取得施工许可证日期为2012年9月3日 ,但从上述情况来看,2012年2月1 日应为最接近实际进场施工的日期。顺天公司主张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施工行为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开工,应以2012年9月3日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时间来确定本案的开工日期,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至于案涉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已经实际施工的问题,属于行政处罚范围,有关行政机关亦对该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该事实不影响本院对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

二、关于阻工所耽误的工期及《补充协议》所对应的工程工期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

首先,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实为顺天公司以负责完成案涉工程的加层建设(包含一切相关费用)以及万寿宫居民3号楼36户居民产权过户等其他补偿安置过程发生的一切费用为对价,取得万寿宫36户居民旧楼产权。从该协议内容可见, 顺天公司和资阳商贸公司对万寿宫36户居民旧楼产权作出了处分。即使认为资阳商贸公司并非该旧楼产权人,无权对该旧楼作出处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顺天公司提出《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阻工耽误工期的扣除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施工过程中存在万寿宫居民阻工的事实均无异议。顺天公司主张该事实构成情势变更, 所耽误的工期应当顺延;资阳商贸公司则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作工期调整”,该事实不符合不可抗力,工期不应顺延。本院认为,发包人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是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通常情况下发包人提供符合正常施工条件的场地亦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万寿宫居民阻工并非因顺天公司施工不当所致,而是因工程建设项目本身引起。资阳商贸公司作为发包人,无论是在工程项目开工前还是项目建设过程中,均应妥善处理好施工现场与周围相邻环境的关系,确保施工正常进行。本案因周边居民阻工影响工程施工进度,造成的工期延误显然不可归责于顺天公司。《补充协议》虽有顺天公司“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停工损失”的约定,但此处的停工损失应当指顺天公司因停工造成己方的损失,不应得出顺天公司自愿承担由此造成工期延误违约损失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万寿宫居民阻工造成的工期延误应当扣除。综合2013年9月3日的《工程联系单》2013年3月25日的《补充协议》来看,案涉工程系于2012年8 月22日发生阻工,双方亦均认可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一周之内即4月1日之前启动1#楼施工,故自2012年8月22日 至2013年3月31日,实际发生阻工时间为222天。同时,根据《工程联系单》《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双方在再审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万寿宫居民阻工主要影响1#楼的施工进展。综合考虑1#楼和2#楼主体结构和楼层相似,及该两栋楼一并于2015年1月 1 日交付使用等情况,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因阻工应扣除的工期延误天数为222÷2=111天。

再次,关于《补充协议》所涉加层施工工期扣除的问题。双方均承认加层建设项目并不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内,该部分工程的工期也并不包含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中。故顺天公司因加层项目施工产生的工期亦不存在扣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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