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曹敏:合同签订时,由于诉争工程的工程性质及竣工时间等原因无法进行鉴定,承包方主张依据施工合同结算的,应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4-12-30

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松原市江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3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及变更协议签订时,诉争工程已经完工进入结算阶段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而由于诉争工程的工程性质及竣工时间等原因无法进行鉴定的,承包方主张依据施工合同及变更协议进行结算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045号等合同及变更协议能否作为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问题。

油建公司与菏建公司签订的045号合同、046号合同、227号合同及变更协议合法有效,且签订时间晚于中石油管道项目部与油建公司总承包协议约定的投产时间,以及权威主流报纸记载的竣工验收交付时间。案涉合同足以说明诉争工程中石油管道项目部与总承包方进度款申报制度完善,与实际施工量紧密相关。案涉合同及变更协议签订时,诉争工程已经完工进入结算阶段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实际工程量已经发生,按照总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拨付进度要求及每月的工程进度表,能够总体上确定工程量范围。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能否通过鉴定工程量予以确定,油建公司举示的施工图能否作为鉴定依据的问题。

根据提交的合同及变更协议,松原公司对其工程款主张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油建公司在主张实际工程量比案涉合同及变更协议确定的工程量发生巨大减量时,属于优势证据持有方。由于油建公司未能提供工程发生减量的有效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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