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叔燕与锦辉公司、荣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61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违法转包方与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签订结算协议,系工程竣工后双方就工程款的核算及支付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双方此前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就工程结算所成的效力。在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合同无效则该结算协议亦无效为由,主张双方并未实质办理工程款对账财务结算、工程款未付清,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依据范叔燕与锦辉公司签订的《财务结算协议书》认定案涉争议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是否错误问题。首先, 根据本案事实,2011年2月29日,范叔燕与锦辉公司签订《项目经济责任书》,约定由范叔燕承包案涉工程的土建、安装等。2014年9月19日,范叔燕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案涉《财务结算协议书》系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6年2月6日就工程款的核算及支付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上述《项目经济责任书》无效,不影响双方就工程结算所达成的协议效力。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正确。其次,根据《财务结算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该次结算案涉项目所有工程账目及其他事宜均已核算完毕, 正确无误,无任何遗留事宜,现己支付完毕,双方不得再提出任何问题。《财务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该协议签订后锦辉公司支付给范叔燕500万元补偿款,范叔燕必须首先用于支付其管理人员工资和涉及该工程的其他费用”。该协议签订后,锦辉公司已经向范叔燕支付了500万元,履行了协议项下义务。原审中,范叔燕虽不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内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依据《财务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应付工程款,并不当。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截至2016年2月6日锦辉公司共计向范叔燕支付工程款408494795元,范叔燕主张上述截止日期应为2017年9月22日,但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案涉管理费问题。 范叔燕与锦辉公司签订的《项目经济责任书》中约定,业主支付的工程款, 锦辉公司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扣除管理费、税费、履约保证金等。由于上述管理费系锦辉公司违法转包案涉项目所收取的费用,原审判决认定该费用应当予以收缴,并无不当。关于荣城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案涉《财务结算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在业主方所留质保金归锦辉公司所有,用于支付班组质保金和上交政府费用,与范叔燕无关。因此,范叔燕主张荣城公司尚欠锦辉公司26423746.35元质保金应为工程款,并请求荣城公司在欠付锦辉公司该款范围内对范叔燕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未予支持范叔燕该项诉请,有合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