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应对其身份及施工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关键词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事实上的施工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张逸、郑春武、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62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主张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应就与发包方、承包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 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张逸、郑春武主张泛华公司拖欠其工程款1000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逸、郑春武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其二人应就与泛华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张逸、郑春武自认其与泛华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泛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张逸、郑春武一、二审举示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泛华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时其虽提交了几十份工程签证原件,但原件中仅有两份有郑春武签字,内容与合同、结算均无关联。
其再审审查提交的有关张逸、郑春武起诉鲁明军、 田占东不当得利纠纷的另案材料,仅能证明其二人与他人之间的往来,不能作为确定其与泛华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或施工内容、价款的依据。张逸、郑春武一审举示的相关录音证据亦不能证明泛华公司对欠付其工程款事实的认可。
综上,张逸、郑春武未能提供案涉项目与其二人相关的施工记录、范围、材料报验单、工程验收单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凭证材料, 以证明其进行施工、请款并与泛华公司独立进行工程结算等事实,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张逸、郑春武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泛华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依据不足,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