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邮寄送达受送达人过错情况下的推定送达

发布时间:2024-09-01

邮寄送达受送达人过错情况下的推定送达

关键词

邮寄送达推定送达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200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作出的一项重要的突破,就是确定了受送达人过错情况下的推定送达制度。这项制度是完善我国法院送达制度的一个关键支点。

受送达人不仅具有知悉自己诉讼权利以及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权利,更承担遵纪守法,平等自愿参与民事活动,诚实守信,接受正当司法程序的管辖和诚信参与诉讼的公法义务。知情权及诉讼处分权保护的前提,是受送达人尊重并接受正当的司法程序管辖。任伺人都不可能一边藐视司法、恶意逃避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男-边却要浆法院无条件保护诉谈知情权和处分杖。 受送达人过错和推定送达制度的确立,就是要打破无条件的诉权保护,让法院履行其承担的提供公正的司法救济的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规定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就是该文件确定的推定送达的时间点。该条款的表述略显模糊。第十一条中的“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这里面的“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并非当事人存在这一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这一推定。实际上,这-条款并不能免去法院调查受送达人真实居所和邮寄地址的责任。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居所和联系方式,但对于原告无法提供的信息,法院须进行必要的调查。所谓的“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前提是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的居所和邮寄地址。该《规定》第五条为确定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居所和邮寄地址提供一个客观依据,即“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因而,法院只需要按照上述地址寄出邮件,无论受送达人是否收悉, 均可认定送达成功。这是世界司法实践的通例,是各国法院的标配,是维护法院司法权威的底限。

受送达人过错可以扩展到其他送达途径当中,形成对受送达人过错的一种认定标准,即受送达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或代收人、挂断和拒接法院或法院专递电话、屏蔽法院短信和邮件、未知会法院的条件下变更或取消法院已知的电话号码、拒绝签收诉讼文书,导致诉讼文书送达不能,且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都可以认定为受送达人有过错。确立受送达人过错的意义,包括认定其拖延诉讼的责任、要求其承担后续送达的费用、用于启动其他送达途径直至邮寄送达的根据等,未来可以在完善三大诉讼法的过程中纳入这些制度措施,以完善诉讼制度。然而,考虑到法律设定的众多送达途径,除邮寄送达外,其他送达形式下的单一-次成立的受送达人过错,还不能立即产生推定送达的结果,因而,邮寄送达目前是送达程序的底限保障。用好邮寄送达,足以破解那些还可以通过户籍和工商管理系统查找到登记居所的“送达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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