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的启动不是以当事人提出为前提,而是以法官查明事实的需要为前提
关键词
鉴定启动鉴定申请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2月25日, 法释[2019]19号)。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是否启动鉴定,本质上必须是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相关专门性问题缺乏判断认定能力的情况下,才会决定通过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来查明该专门性问题的相关事实。司法鉴定为法院的辅助机关,法官因不具有特别知识而不能知晓的事项,须有专家补其不足,以达到正确判断之目的。1因此,鉴定不是以当事人提出为前提,恰恰是以法官查明事实的需要为前提。为防止鉴定启动的随意性,我们有必要通过设定具体的鉴定申请审查标准,明确鉴定的范围,既要避免当事人滥用鉴定申请权的情形发生, 也要避免发生不当剥夺当事人通过鉴定进行举证的基本诉讼权利,更要避免鉴定意见作出后并无法证明相关待证事实的尴尬局面。因此,在实践中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否与案件有待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即该需要通过鉴定方能证明的待证事实是否为案件审理所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 或者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审理程序合法性。实践中,经常会有法人否定相关文书中加盖的印章为其所使用的公章,并提出申请,要求对文书所盖公章与其的备案公章进行比对。殊不知,该印章是否为该法人所有并使用与其备案的公章并非同一概念,一些企业为方便开展业务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往往刻制有未经备案的多枚公章,如果法院轻易同意鉴定,则相关鉴定意见作出后是否采信,如不采信又如何解释之前同意启动鉴定的决定,导致案件审理陷入被动,甚至落入异议方特别挖掘的“陷阱”之中。因此,当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时,法官的第一要务必须是仔细分析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问题, 如果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系-一对应关系,则启动鉴定的价值较大,如果鉴定意见仅能为待证事实提供一种可能性论证且无法排除其他可能的,则必须结合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仔细考虑启动鉴定的意义后再行决定是否准许。
(2)是否必须要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方法才能确定相应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已经通过一般的举证、质证手段或者现有证据确实对相关专门性问题无法查明。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经常会通过启动鉴定来实现人为混淆视听、拖延诉讼进程或者其他不当的目的。对此,必须要对待证事实查明的方式进行考察,如果发现常规的方式完全可以查明的,则对当事人相关司法鉴定的申请不应予以准许。
(3)对于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否有较为权威的鉴定方法和相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否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棘手的专门性问题不在司法鉴定的范围之列,亦无相对应的有资质等级的鉴定机构可供委托,此外,如果鉴定材料不明确不充分的情况下,即便启动鉴定,鉴定人亦无法根据现有条件作出鉴定。
(4)在启动鉴定之前是否已经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启动鉴定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查明案件待证事实的重要诉讼权利之一,因此,听取当事人特别是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在审查时先入为主或者考虑不周的情形发生。因此,当遇到一些较难把握的鉴定申请或者是否应当依职权启动鉴定的情况时,通过征求当事人对启动鉴定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无疑将为法官明察秋毫,作出正确选择提供有力的程序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