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审未申请鉴定的在二审中能否申请鉴定

发布时间:2024-08-29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澄迈裕生置业有限公司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30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及工程造价鉴定,同时还应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维修费用等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并对工程款数额、违约责任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与(2021)最高法民终1303号案基本事实相同,本案为裕生公司以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诉请龙元公司支付加固及修复费用、赔偿有关经济损失,(2021)最高法民终1303号案为龙元公司诉请裕生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及利息、窝工损失。涉案建设工程涉及住宅及商业两种使用性质,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对于购房者人身和财产权益影响重大,且裕生公司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是涉案建设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因此,涉案建设工程质量如何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审进行质量鉴定的过程中,裕生公司多次拒绝法院工作人员及鉴定人员进入现场勘查, -审法院据此直接认定涉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虽有不妥,但主要是因为裕生公司的不配合行为导致质量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二审庭审中,本院已向裕生公司及龙元公司释明其有配合法院进行鉴定的义务,且裕生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承诺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旧法中的第一百七十条对应新法中的第一百七十七条)。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及工程造价鉴定, 同时还应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维修费用等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并对工程款数额、违约责任予以认定。发回重审后,若任何一方当事人仍不配合查明事实,可根据具体情况,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相关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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