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以政府审计为结算依据的案件,能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发布时间:2024-08-29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法释[2020]25号)。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以政府审核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方当事人又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不应准许。

但是如果审核审计长期没有结果致使工程无法计算,或者审核审计结果与工程实际情况不符或者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当事人可否申请造价鉴定?实践中对此存有争议。

在审核审计长期没有结果的情形下,应当区分情况,如果查明政府部门确实无法进行审核审计的, 应当允许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在审核审计结果与工程实际情况或者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下,比如,审计结果存在漏项的,或者采用了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计价依据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就不符部分另行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造价,但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不符情形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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