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些待证事实涉及国有企业的文书的,应当结合其形 成的时代背景作具体分析

发布时间:2024-08-29

对于一些待证事实涉及国有企业的文书的,应当结合其形成的时代背景作具体分析

关键词

公文书证国有企业国家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2年4月1日修正)。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第一,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的公文书证的制作主体比较清楚。但我国历史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较为复杂,特别是计划经济年代很多国有企业负担社会管理职能。因此,对于一些待证事实涉及国有企业的文书的, 应当结合其形成的时代背景作具体分析。

第二,国家机关和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只有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才是公文书证,超出其职权范围,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定形式的文书,不能作为公文书证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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