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政府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否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发布时间:2024-08-24

政府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否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关键词

政府证明材料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李明柏诉南京金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对于政府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判断, 如上述证据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则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应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政府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出具的询价意见、咨询意见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判断,如上述证据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则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金陵置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李明柏不能正常居住,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明柏请求以同期房屋租金为标准计算其因房屋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租金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法院以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咨询的意见作为涉案房屋的租金标准,并以此计算房屋租金损失,即2010 年涉案房屋租金认定为9000元/月,2011年认定为99o0元/月。根据市场般行情,决定房屋租赁价格的因素主要包括房屋面积、户型、地理位置、 装潢档次、周边环境等因素,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询价意见仅是认定房屋租赁价格的参考和证据材料,而不应成为认定涉案房屋租金标准的直接依据。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房屋租金标准远低于美仕别墅区位的同类房屋实际市场租赁价格,故该询价标准不符合当时涉案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的实际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仅以向物价局的询价标准来认定涉案房屋租金损失显失公平,在计算涉案房屋租金实际损失时,应当综合房屋市场租赁价格真实情况据实予以认定。而李明柏提交的同地段房屋租赁协议虽证明涉案小区有业主出租房屋租金可达到每月21000元以 上,但该租金价格仅系个别业主根据自己房屋的区位及装修情况,结合租房人的实际需求,协商达成的价格,并不具有普遍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裁定,认为李明柏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指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裁定: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李明柏、金陵置业公司均不服再审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金陵置业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李明柏无法正常居住,李明柏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损失计算标准问题,李明柏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虽证明涉案小区有业主出租房屋租金可达到每月21000元以上,但该租金价格并不具有普遍性,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南京市住建局调取的同区域别墅租金清册载明的价格,系综合多方因素得出的平均租金价格,更具有普遍性,再审-审法院在双方均不申请对案涉房屋装修前后出租价格进行评估的基础上,结合案涉房屋的具体情况,参考该租金清册所确定的租金价格并无不当。李明柏要求至少按每月21000元标准进行补偿,不予支持。综上,再审-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李明柏、金陵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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