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降低工程质量

发布时间:2024-08-22

百年大计,质量为本,建设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生命线。基于建设工程质量的重要性,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多部法律法规,如《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均明确规定, 建设工程必须经过竣工验收,才能投入使用,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擅自使用。

《建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国家有关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属于强制性规定。比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统一了建筑工程质量的验收方法、质量标准和程序,规定了建筑工程各专业工程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要求,提出了质量检验的抽样方案要求,规定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中子单位和子分部工程的划分,涉及建筑工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见证取样和抽样检测建筑工程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的特殊标准或要求, 但该约定的标准或要求不应低于国家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如因特别约定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可能因此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责任。

实践中,在招投标过程中,基于行政部门的行政监督,当事人招标文件、 投标文件包括依据中标知书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不会明显违反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但在合同签订后,或出于赶工期急于投入使用目的、或出于降低成本减少价款目的,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对此协议,纪要明确规定应为无效。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 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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