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工程律师曹敏//民事法律行为附不真正条件时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24-08-13

民事法律行为附不真正条件时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

附不真正条件附条件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五十六条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 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间题的解释》(2022年2月24日,法释[2022]6号)。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鉴于《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五条曾就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法律效力问题作出规定,本条亦对民事法律行为附不能条件的效力规定予以重新调整,考虑到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在此仅对民事法律行为附不能条件和附不法条件时的效力问题作一阐释。

(一)民事法律行为附不能条件时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不能条件为所谓条件时,应当探究当事人是否具有让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者解除的意思,具体通过意思表示的解释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当事人约定不能条件为生效条件时,如“太阳从西边升起,我就将房屋卖给你”,说明当事人根本不想出卖房屋,不希望房屋买卖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因此,应当解释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不能条件为解除条件时,如“太阳从西边升起,我将房屋卖给你的合同失效”,说明当事人希望将房屋卖给对方,不希望房屋买卖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失

效,因此,应当解释为“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 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也有观点提出,如果不能实现之事件为生效要件,则法律行为无效;如果不能实现之事件为解除要件,则法律行为视为不条件,最终有效。该观点扬弃了《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五条的做法,认为应当区别对待民事法律行为附不能条件时的效力,与本解释观点相符,但在具体操作上存在差异。 (1)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以及确定不发生效力后,从法律效果上均将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不能实现, 应当恢复至行为成立或实施前的状态,但是存在事由上的区别。具体而言, “无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因具备无效条件而被确定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 绝对无效;“被撤销”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因具备撤销事由,经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无效;“确定不发生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因欠缺生效要件而从未生效。本解释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所附不能条件为生效条件时,民事法律行为因欠缺生效要件而“不发生效力”,更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立法本意。(2)民事法律行为所附不能条件为解除条件时,发生未附加条件之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虽不因该不能条件而失效,但最终是否失效应结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具体判断。

(二)民事法律行为附不法条件时的效力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附不法条件时的效力问题,学界存有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导致整个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也有观点认为,即使该不法条件不存在,当事人依然希望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民事法律行为应视为未附条件;另有观点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与所附条件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条件因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除非法律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辟出例外,法律行为原则上整体无效,并无《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适用之余地, 但是倘若不法条件只是附加在法律行为部分内容之上,且通过意思表示的解释可知,该部分内容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则应适用《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即该部分的无效,而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发生相应的效力。我们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其中主要争议集中于民事法律行为附违法解除条件时的效力问题,且多数意见认为附违法解除条件的行为应当无效。 我们经反复研究后认为,这一问题存有较大争议,绝对无效可能会有失公平。 例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将劳动者实施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作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本身无效。又如劳动合同约定以劳动者怀孕作为解除条件,虽然作为条件的事实本身不违法,但将该事实作为解除条件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关于该条件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劳动合同本身仍然有效。鉴于这一问题的争议性,还有待审判实践中继续积累经验,在此对附不法条件的情形未作规定,必要时将通过指导性案例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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