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曹敏/执行异议之诉中由案外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发布时间:2024-08-12

《案例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抇举证证明责任,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执行异议之诉因案外人或者当事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而提起,审理对象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权利,应由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案外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第二,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扣押、 冻结等执行措施的依据为判断权属的一般标准或者常态,如不动产登记、 动产占有、银行账户名称等。即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一般意味着从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看,被执行人享有权利。案外人主张其享有阻止执行的权利,理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从与证据的接近程度来看。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是案外人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而这一诉讼标的的基础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谁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二者的权利是否相互排斥谁的权利具有优先性。但申请执行人并不掌握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对该执行标的权属法律关系的证据。相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案外人距离权利相关证据更近,举证更易。

第四,当事人原则上不应对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无论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主张应当继续执行,均以否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主张为前提。

 而对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主张不成立这一消极事实,不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使申请执行人举出相关证据,目的也是对抗案外人的权利主张,性质为抗辩。故由案外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符合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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