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工程律师/经催告当事人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不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发布时间:2024-08-11

当事人起诉后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经催告仍不缴纳,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为撤诉是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放弃因起诉而发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按照诉讼法上的“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的诉讼规则,不发生起诉的效果,自然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

从诉讼时效的客体来看,其客体为请求权。请求权是相对权,必须向相对人送达才能产生请求权的效果。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反诉本身,请求权的意思只是到达了法院,法院不是请求权的相对人,只是实现请求权的居中裁判者,而未经法定程序到达相对人时,不能视为当事人已经行使了请求权。当法院已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状后,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义务人。 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已非起诉,而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只是这种主张是通过法院送达的。这时的法院所起的作用并非裁判者,而是意思表示的传递者。此时,法院和普通的意思表示传递者并无区别。在此种情形下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但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已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即提起诉讼,而是属于该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当事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经催告当事人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起诉状副本并未送达相对人,张某既未通过诉讼方式,也未通过诉讼外方式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故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案例】张某与某路桥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工程的土方拉运款项结算的有关问题签订合同,约定该工程全部完成后30天之内路桥公司向张某支付总进度款的95%,剩余5%在以后的90天内付清。该工程于2000年9月30日完工,之后路桥公司一直拖欠拉运土方工程款。张某为此于2001年2月9日曾向路桥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递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书,该中级人民法院以借款纠纷立案。2001年3月 1 日,该院书面通知张某30日付清诉讼费,但张某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该院遂于2001年8月14日裁定对张某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该院未向被告送达起诉状。2003年7月2日,张某又向合同履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就同一案件提起民事诉讼。立案后,路桥公司抗辩认为张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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