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证据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2020年《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 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本案一审中,河南地矿建设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重新审计或评估鉴定,以沂山实业公司提交的三份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共计45,843,565.99元工程款为准,应当视为河南地矿建设公司对工程款数额的自认。
二审庭审中,河南地矿建设公司主张载明不申请鉴定的“庭审后对账说明”上。 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真实印章,但不能否认该份材料系其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对于在一审中对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可,河南地矿建设公司作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单# 位,应当具有进行判断衡量的行为能力,能够充分预见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且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确定工程价款,属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河南地矿建设公司也未明确指出审计意见的具体错误,在二审中无充分证据推翻在一审中认可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数额达成一致,对于河南地矿建设公司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