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能否要求总承包方付款检察监督案

发布时间:2024-03-09

2014年4月,A公司将其作为总承包方的某小区一期工程违法分包给B公司,后B公司与C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将上述分包工程违法再分包给C公司。上述工程竣工后,经发包方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2018年9月,C公司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并请求判令A公司对B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C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对B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C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除对欠付工程款金额予以调整外,基本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A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裁定驳回了A公司的再审申请,后A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认为,该案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该案中,案涉工程发包方是业主方某新城管委会,A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发包方,而是总承包方及违法分包方,A公司与C公司并未签订相关合同,双方之间无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C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方A公司主张对B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作出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特殊例外规定。但是,本案中,A公司不属于发包人,在该案中不能适用,在无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下,A公司不应对B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检察机关以A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再审判决完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判决A公司对于B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法律咨询

疑难案件在线咨询,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尽快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