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浙江甲公司与青海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当事人主张排除执行的事实理由与法院生效裁判不一致的 以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事实为,入库编号 2023-17-5-2

发布时间:2024-03-02

入库编号  2023-17-5-203-057

浙江甲公司与青海乙公司执行监督案——当事人主张排除执行的事实理由与法院生效裁判不一致的 以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事实为准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抵销债权债务抵销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浙江甲公司与青海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海乙公司给付浙江甲公司工程款、利息、逾期利息等合计9661408.61元。因青海乙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5年5月浙江甲公司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海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所负该债务已通过法定抵销的方式消灭,海东中院不应再向其发送《执行通知书》。

海东中院查明,青海高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青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浙江甲公司和虞某存在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始终由青海乙公司直接支付虞某,青海乙公司抵销行为指向的是案涉工程款,该款的实际权利人为虞某,抵销行为与虞某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海东中院执行期间,青海乙公司明知虞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应属虞某所有的情况下,以向第三方借款的方式购买浙江甲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不良债权,进行债权抵销,其主观恶意明显,已实际侵害到实际施工人虞某的合法权益。青海乙公司受让的是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不良债权,该债务性质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之债,与海东中院执行债权性质不同,品质不一,不能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判决:1.撤销海东中院(2018)青02民撤1号民事判决;2.撤销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6)青022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及海东中院(2016)青02民终359号民事判决。青海乙公司不服青海高院(2019)青民终7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04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青海乙公司的再审申请。

海东中院审查后作出(2019)青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撤销了上述《执行通知书》。浙江甲公司不服,向青海高院申请复议,青海高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青执复2号执行裁定,撤销海东中院(2019)青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发回海东中院重新审查。海东中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青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青海乙公司不服,向青海高院申请复议,青海高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青执复16号执行裁定,驳回青海乙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海东中院(2020)青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青海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1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青海乙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青海乙公司能否以其与浙江甲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抵销为由主张排除执行。本案中,青海高院(2019)青民终76号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046号民事裁定,皆已认定青海乙公司与浙江甲公司的债务抵销行为,损害了实际施工人虞某的利益,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不能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因此,青海乙公司与浙江甲公司的债权债务未抵销,系由法院生效裁判确认,青海乙公司以其与浙江甲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抵销为由主张排除执行,没有事实依据。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已确认案涉抵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不能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又以债权债务已经抵销为由主张排除执行,法院不应支持。当事人主张排除执行的事实理由与法院生效裁判不一致的,以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事实为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

执行异议: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2020年7月14日)

执行复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执复16号执行裁定(2020年9月2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3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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