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甲公司与延边某大、金某、乙财团执行监督案 ——被执行人以执行外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参照《最高,入库编号 2023-17-5-2

发布时间:2024-03-02

入库编号 2023-17-5-203-016

甲公司与延边某大、金某、乙财团执行监督案——被执行人以执行外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协议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和解履行完毕

基本案情

甲公司申请执行延边某大、金某、乙财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边中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吉24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延边某大、乙财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8477382元;二、被告延边某大、乙财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847738.2元;三、被告金某对该判决第一项中乙财团向原告甲公司支付人民币88477382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425.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延边某大、乙财团负担。甲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延边中院立案执行,并于当日作出(2017)吉24执168号执行通知书。

法院经审理查明,延边某大与甲公司在延边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内达成协议约定:延边某大与甲公司共同经营延边某大,延边某大撤回对甲公司的起诉(上诉),甲公司同意向法院提出申请解除对延边某大财产的查封。双方其后再次签订协议确认:延边中院判决的所有债务作为甲公司对延边某大的投资,股份关系今后决定,如此,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甲公司向延边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延边某大提出执行异议称,甲公司的债权已经作为其对延边某大的投资,请求停止执行。

延边中院以延边某大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为由,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吉24执异106号执行裁定,驳回延边某大异议请求。延边某大不服上述裁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吉执复83号执行裁定,驳回延边某大复议申请。延边某大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58号执行裁定,驳回延边某大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延边某大与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关于延边某大与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现为第二百三十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予以审查处理。其中,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甲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向延边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延边某大在执行过程中以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达成协议后并未在相关部门进行股权转让或变更登记,且延边某大合作办学项目已被终止,上述协议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据此可认定延边某大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延边中院裁定驳回延边某大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如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没有实际履行该和解协议,裁定驳回异议。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

执行异议: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执异106号执行裁定(2019年10月22日)

执行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执复83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12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8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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