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索赔案纠纷

发布时间:2020-06-21

【案例】2014年1月,被告地产公司与原告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890万元。施工期间,被告发现原告施工使用水泥标号与设计不符,要求返工。结算时原告报价为916万元,要求将返工的部分价款计入总价款中,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义务履行。建设单位有权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不合格建筑材料有权要求返工,返工的工程量不应计量。

判决工程款为890万元,驳回返工计量的诉讼请求。

建筑律师提示:约定合同违约金时应注意;一、违约责任的承担或者诉讼请求要求的违约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违约责任的承担或者诉讼请求要求的违约责任能否实现;三、违约责任的承担或者诉讼请求要求的违约责任是否过高或过低的标准的情况;四、是否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定金的罚则条款。 承包人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既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又同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对有权进行工程量和价款等予以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约定的,除该具体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承包人明知该工程人员无相应权限的,该工作人员签证的内容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建筑律师提示: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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