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工程专业律师曹敏//准确把握民诉法第200条第1项再审事由

发布时间:2024-02-18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已废止)第78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中“新证据”所作的解释,主要是在参考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的基础上制定的,其特点在于侧重对“新证据资格”的审查。

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新的证据”的规定已发生了重大改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可见,民事诉讼法解释已改变了以往对“新证据资格”严格审查的要求,重点不再审查新证据是否具备法定资格,而是当事人在原审结束后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裁判。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解释已经不再强调对新证据的形式审查,而侧重对新证据的实质审查,或者说民事诉讼法解释已经改变了以往对“新证据”资格严格审查的要求,限制了证据失权规则的适用范围。

鉴于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新证据的规定已发生重大变化,本次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修订与其保持一致,同时对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的效力进行了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76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予采纳。

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则第63条、第64条规定调查取得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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