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调解协议案件//阿拉善建筑律师呼和浩特工程律师

发布时间:2024-02-06

一、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五条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条文阐释

确认调解协议程序,是指调解当事人申请法院就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其法律效力的一种非讼程序。这种程序也是一种司法确认程序。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又称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调解作为一种常见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通过司法确认程序可以为调解制度赋予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力。

三、司法适用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具备下列条件:

(1)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申请。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可以由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

(2)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出。

(3)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法院为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当然,这种规定并不排除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专属管辖的前提下进行协议管辖。

(4)当事人应提交的材料有: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四、相关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2211号,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三百五十-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代理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三百五+二条调解组织自行开展的调解,有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五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当事人口头中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人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三百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千规定》(法释[20115号,自2011年3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五、典型案例

1具有确认调解协议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宜作为管辖法院的,应裁定由其他法院管辖

裁判来源:曹某1诉曹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案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2民辖29号

法院认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调解组织北京市东城区人民调解协会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因申请人曹某1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干警关某之配偶,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曹某1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干警关某之配偶,鉴于上述特殊原因,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裁定本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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