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酌减规则是应对违约金数额过高而产生的特殊规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进行干预,这是契约自由的一个例外,其目的在于恢复契约实质自由。为了规范违约金的调整,统一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出台批复、司法解释。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先后以批复形式作出规定。《合同法》颁布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金标准作出规定。其中,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17条规定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的参照标准,第18条规定逾期交付房屋权证书的违约金标准。22009年发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适用范围更广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同年,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专门就“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提出了比较具体的指导意见。2012年颁布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规则,第26 条则规定了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调整的标准。2015年发布的《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就民间借贷迟延还款的违约金作出了更新规定。
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关于违约金的调整标准问题,有观点认为《合同法》就违约金仅规定了一个条文,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违约金规定了比较详细的规则,《民法典》合同编应当总结司法解释的经验,将其纳入合同编中。还有观点建议,《民法典》合同编不应当仅将违约金的功能定位为补偿性,而应当结合违约责任的多种功能,对现有的违约金规则进行必要的调整。例如,在迟延履行情形下的违约金支付,不仅是对损失的补偿,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惩罚作用。但惩罚性违约金的设定本身应具有惩罚违约方的目的,因此,在违约金酌减规则适用时,应当考虑这一目的,而不能直接适用补偿性违约金酌减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