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工程纠纷律师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可得利益赔偿的限制:可预见性规则

发布时间:2023-11-27

可得利益赔偿的限制:可预见性规则

《民法典》第584条中“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即损失赔偿的可预见性标准,以此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可预见性标准是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即因果关系要件。法律要求违约当事人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为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和确定性的依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对可预见性标准一般从以下四个方面把握:

 1.可预见的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预见的主体就是违约方。之所以将预见的主体确定为违约方,是因为可预见性规则限制的是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而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构成其交易条件的一部分,违约方在磋商确定交易条件时,其承受的不利益必然受到其合理预见范围的限制。

2.预见的时间

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而不是违约时。因为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正在磋商确定交易条件,这直接受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影响,而违约方掌握的信息是确定其预见范围的基础。订立合同后违约方获取的信息会扩展其预见的范围,但新获取的信息与交易条件的确定无关,让违约方的责任随订立合同后获取的信息量的增加而扩张,会破坏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例如,旅客称飞机航班延误使其错过投标业务,要求赔偿因未能投标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旅客投标是否耽搁,是航空公司在售票时无法预见的,故此损失不属于可预见的情形。

3.预见的内容

通说认为,只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程度,即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具体数额。

4.预见的判断标准

违约方是否预见到或者是否应当预见到,须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裁判者通常应当依据相对客观的标准进行判断,仅在特定情形下需要依据主观标准进行判断。依据相对客观的标准进行判断,就是指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也就是说以抽象的“理性人”“常人”“善良家父”之类标准进行判断。特定情形下需要依据主观标准进行判断,在具体个案中也需要基于当事人的身份、职业及相互之间的了解情况等,考虑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如果违约方的预见能力高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就应当按照其实际的预见能力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不过对于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仍应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受害方不能举证证明违约方具备高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时,则应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准。

案件法律咨询

疑难案件在线咨询,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尽快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