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工程律师懂建设工程律师定金数额限制的正当性

发布时间:2023-11-25

定金数额限制的正当性

本条第2款是对定金数额的限定。对于定金数额的限定,学说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定金制度违背了私法自治的基本理念,提出废除定金制度。其理由是:定金的数额具有限定性,往往不足以保障全部债权的实现,而且担保既未扩大责任财产围,也未使责任财产特定化,担保的机能较弱,因而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否定定金的作用。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定金制度亘古至今长盛不衰自有其存在的正当性,不能因定金数额限制在法定范围之内与其担保的债不相匹配而否认定金制度的实际功效,相反,对定金数额进行限制是非常必要和科学的。其主要理由:权利限制规范的目的就是通过限制具体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的自由来实现正常状态下的互惠,实现一种公正。

在定金制度中,双方对自己违约后所承担的责任是可以预见的,支付定金的一方用支付一定数额的定金行为表达了自己对履约的诚意,收受定金的一方在接受定金后也承担了一旦违约将双倍返还定金的风险和义务。但这毕竟是在私人关系中加入惩罚的因素,如果允许双方任意约定定金数额,难免出现占优势一方引诱对方违约的情形。因此,法律通过对定金的数额进行限制,将定金的惩罚性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能保证双方的公平。

而且,定金具有双向惩罚性,当事人也不会合意约定过高的数额,因为任何一方都不想让自己受到过高惩罚。如果预设的数额与实际损害赔偿数额差距过大,则签订定金条款的双方都有负担过分惩罚的风险,最具参考意义的应是违约行为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较低赔偿数额的预定,这种预定不是以补偿违约最低损失为出发点,而是使双方都不认为承担过度的违约风险。因此,对违约定金的数额限制具有合理性,并没有削弱或否定定金的惩罚性,也不能得出担保机能较弱的结论;相反,有限度的惩罚恰是民法平等自由基本理念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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