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工程律师懂建设工程律师曹敏//内蒙古呼和浩特建筑律师关于司法解释的适用

发布时间:2023-11-25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社会关系的规范和调整依靠权力机关颁布的法律。法律是国家立法活动的书面语言表达,是人民法院执法办案的基本遵循。法院、法官只有司法权而无立法权。立法权作为国家治理体系中—种相对独立的、具有政治性质的国家权力,是人民主权的反映,是立法机关行使制定、认可、解释、补充、修改或废止法律的权力。我国《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但是,法律具有原则性、普遍性和安定性等特征,在总体上滞后于社会生活,这就使得法院、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面临推动法律、解释法律等变化发展的任务。2018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8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2007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司法解释权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并限定为“严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行使司法解释权”。司法解释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有关立法精神。还特别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立法法》第10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司法实践证明,在我国幅员辽阔,发展不平衡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对社会生活中新情况、新问题适用法律的补充性、建设性规定,有效满足了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时适用法律的需要。

(1)从司法解释的形式来看,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2)起草司法解释,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难问题的司法解释,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司法解释送审稿应当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3)司法解释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司法解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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