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惯,是指在某区域范围内,基于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而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普遍遵守的生活和交易习惯。有论者指出,对于同一种类之事物,由多数人继续通行而视为准则者,谓之习惯。1习惯是人们长期生活经验的总结,它既是人与人正常交往关系的规范,也是生产生活实践中的一种惯行。此种惯行得到了人们的普遍遵守,尤其是对一些习惯而言,其效力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已经得到了社会公众的认可,长期约束人们的行为,因此也被称为“活的法”。习惯根据其适用,可以分为区域性习惯和行业性习惯、生活习惯和交易习惯等。
本条规定的“习惯”主要是指民事习惯。通常作为民法法源的“习惯”,限于习惯法,即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它是在人们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形成的一些行为规则,特定的群体具有将其作为行为规则、约束自身行为的内心确信,从而自觉或不自觉受其约束。将习惯作为民法的法源具有重要的意义,能够丰富民法规则的渊源,保持《民法典》的开放性;丰富法律规则内容,降低立法成本;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王利明教授认为,判断是否构成民法法源的习惯,应当同时具备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习惯的积极条件包括:一是具有长期性、恒定性、内心确信性;二是具有具体行为规则属性,其并非宽泛的道德评价标准,而应当能够具体引导人们的行为。2习惯的消极条件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人民法院适用习惯处理民事纠纷应当把握三个条件:
(1)法律没有规定。即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某一类民事纠纷如何处理没有明文的规定。
(2)该习惯不违背公序良俗。即不违背本法第8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层面的价值观念、民间道德观念,如果适用习惯与此相违背,将极大地损害法秩序,破坏法律的权威性。司法机关应当审查、判断是否存在该习惯,该习惯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3)当事人主张存在某种习惯时,应首先负担证明义务。即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存在该特定的习惯。当然,法官依职权主动适用习惯裁判案件也是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