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依据】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注释:-、处理民事纠纷依据法律:法律具有多义性,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条规定的“法律”应当从广义上理解,即依照《立法法》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还包括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应当优先适用。
具体来说,可以作为处理民事纠纷依据的法律包括:
(1)《民法典》及一系列民商事单行法。《立法法》第8条第8项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民法典》是民法的基本洲源,是民法的主要表现形式。除此之外,其他民商事法律也是民法的渊源。
(2)公法中所涉及的民事规范,如《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中有关民事事项的法律规范,《刑法》中合同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内容等。
(3)国务院为执行民事法律而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的本属于应当制定法律的民事事项的行政法规。如《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4)地方性法规。法律可以授权地方性法规对某种特定的民事关系作出具体规定。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法律可以授权民族自治地方对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变通规定。
(6)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我国政府签订并经全国人大批准的国际条约或双边协定,也是民法重要的法源之一。二、处理民事纠纷可以适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
习惯,是指在某区域范围内,基于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而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普遍遵守的生活和交易习惯。有论者指出,对于同一种类之事物,由多数人继续通行而视为准则者,谓之习惯。1习惯是人们长期生活经验的总结,它既是人与人正常交往关系的规范,也是生产生活实践中的一种惯行。此种惯行得到了人们的普遍遵守,尤其是对一些习惯而言,其效力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已经得到了社会公众的认可,长期约束人们的行为,因此也被称为“活的法”。习惯根据其适用,可以分为区域性习惯和行业性习惯、生活习惯和交易习惯等。
本条规定的“习惯”主要是指民事习惯。通常作为民法法源的“习惯”,限于习惯法,即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它是在人们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形成的一些行为规则,特定的群体具有将其作为行为规则、约束自身行为的内心确信,从而自觉或不自觉受其约束。将习惯作为民法的法源具有重要的意义,能够丰富民法规则的渊源,保持《民法典》的开放性;丰富法律规则内容,降低立法成本;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王利明教授认为,判断是否构成民法法源的习惯,应当同时具备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习惯的积极条件包括:一是具有长期性、恒定性、内心确信性;二是具有具体行为规则属性,其并非宽泛的道德评价标准,而应当能够具体引导人们的行为。2习惯的消极条件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人民法院适用习惯处理民事纠纷应当把握三个条件:
(1)法律没有规定。即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某一类民事纠纷如何处理没有明文的规定。
(2)该习惯不违背公序良俗。即不违背本法第8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层面的价值观念、民间道德观念,如果适用习惯与此相违背,将极大地损害法秩序,破坏法律的权威性。司法机关应当审查、判断是否存在该习惯,该习惯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3)当事人主张存在某种习惯时,应首先负担证明义务。即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存在该特定的习惯。当然,法官依职权主动适用习惯裁判案件也是应有之义。
适用习惯处理民事纠纷在《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中均有所体现,如《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289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司法实践证明,我国作为一个幅员辽阔的多民族国家,适用习惯处理民事纠纷是一项行之有效的做法。
【法律适用】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条文注解........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在处理民事纠纷时,首先应当依照法律。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不排除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
本条还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习惯是指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确信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惯或者商业惯例。适用习惯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适用习惯的前提是法律没有规定。所谓法律没有规定,就是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特定民事纠纷未作出规定。二是所适用的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并非所有的习惯都可以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只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才可以适用,当然适用习惯也不得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
关联法规.......●
《民法典》第289条、第1015条第2款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在处理民事纠纷时,首先应当依照法律。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不排除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9项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经法律的授权,针对特定领域的民事关系作出具体的细化规定。
本条还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习惯是指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适用习惯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适用习惯的前提是法律没有规定。所谓法律没有规定,就是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特定民事纠纷未作出规定。二是所适用的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在处理民事纠纷时,首先应当依照法律。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不排除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9项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经法律的授权,针对特定领域的民事关系作出具体的细化规定。
本条还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习惯是指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适用习惯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适用习惯的前提是法律没有规定。所谓法律没有规定,就是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特定民事纠纷未作出规定。二是所适用的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总则编解释》)第2条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的规定。
【释解与适用】
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就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处理民事纠纷时该从何处寻找据以作出裁判的规则。
《民法总则》起草制定过程中,关于如何规定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的意见比较集中,主要是围绕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包括哪些,应当如何规定展开讨论,其中包括:“法律”的范围,即法律是否包括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是否要规定习惯作为民法的法律渊源;是否应当规定法理作为判案的依据;是否保留国家政策的规定等。
综合各方面意见,本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条是法律适用规则。在条文形成过程中,曾一度将“民事纠纷”修改为“处理民事关系”,最终条文又改回“民事纠纷”。这是考虑本条规定旨在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提供法律适用规则。至于民事主体之间处理民事法律关系,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很大的自主权,且民法规定很多为任意性规定,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当事人适用。比如《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至于当事人是否必须在合同中全面载明这些内容,并无硬性要求。在特定交易环境下,当事人甚至可以约定交易习惯优先于法律的适用。因此,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比处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广阔许多,法律适用规则也不是完全一样的。
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在处理民事纠纷时,首先应当依照法律。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不排除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八)项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经法律的授权,针对特定领域的民事关系作出具体的细化规定。此外,有的法律授权地方性法规对某种特定的民事关系作出具体规定。如《土地承包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有的法律则授权民族自治地方对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变通规定。如《婚姻法》第五十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再比如《继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本条还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
习惯是指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确信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惯或者商业惯例。适用习惯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适用习惯的前提是法律没有规定。所谓法律没有规定,就是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特定民事纠纷未做出规定。二是所适用的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并非所有的习惯都可以用作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只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才可以适用。当然,适用习惯也不得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
《民法总则》确认了习惯作为民事法律渊源,主要考虑:一是承认习惯的法源地位与我国现行立法是一致的。《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已明确规定习惯可以作为判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二是承认习惯的法源地位也符合现实需要。民事生活纷繁复杂,法律很难做到面面俱到,习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的不足。在商事领域和社会基层,对将习惯作为法律渊源的需求较为强烈。三是根据习惯裁判更贴近社会生活,有利于定分止争,且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确有必要根据习惯处理民事纠纷。